(2013)惠博法宁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蒋刚、冯碧华等与徐会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刚,冯碧华,徐会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纸签发人发邓远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核稿人稿件正确,请院长审批胡海林2013年11月14日拟稿人拟稿单位刘勇2013年11月4日机密等级内部附件印发份数发行范围及范围:份数:17份文件编名(2013)惠博法宁民初字第53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宁民初字第53号原告蒋刚,男,汉族,1942年10月30日出生,住址:湖北省潜江市。原告冯碧华,女,汉族,1956年6月10日出生,住址:湖北省潜江市。上述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赞斌、张玉琴,惠州市惠城区水东法律服务所。被告徐会松,男,汉族,1982年10月1日出生,住址:浙江缙云县。委托代理人丁志云,广东通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河南岸演达一路石湖苑*栋。负责人陈飞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蒋刚、冯碧华诉被告徐会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玉琴,被告徐会松的委托代理人丁志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蒋刚、冯碧华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蒋刚赔偿医疗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25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60000元。二、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冯碧华赔偿医疗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15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合计60000元。三、判令被告徐会松、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30万元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依50%的民事责任连带向原告蒋刚赔偿医疗费1400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5元、营养费975元、护理费2340元、伤残赔偿金13448.74元、鉴定费115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40893.64元。四、判令被告徐会松、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30万元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依50%的民事责任连带向原告冯碧华赔偿医疗费19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75元、营养费1575元、护理费3780元、误工费2450元、伤残赔偿金73192.44元、鉴定费85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03408.44元。上述四大项合计264302.08元。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会松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1、事故发生后,被告向交警大队交了22000元,该费用交警大队已经给原告缴纳了医疗费;2、被告还向法院缴纳了40000元的担保金;3、原告的医疗费用,既然其已出院,应以正规发票为准,预收款收据不能作为证据,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另仍需提交费用清单,对于非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4、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事故发生后,经保险公司调查,原告称居住在博罗县响水镇,且二原告也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亦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有固定收入,其提交的银行存折不能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5、精神损害抚慰金,蒋刚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应支持5000元为宜,冯碧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以8000元为宜;6、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请求;7、冯碧华已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从各种证据可看出冯碧华不存在误工损失;8、护理费应当按照50元/天计算;9、交通费请法院依法核实;10、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请法院按照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1、被告共花费保管费、拖车费、车辆检测费1270元,应当按照责任比例要求原告承担63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一、商业险与交强险属于不同险种,本案应该分开审理。另外我司在商业险按照50%责任承担,应扣减被告徐会松垫付的费用后才由我司赔付。二、本案即使属于保险责任,但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中的数额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误,原告应当提交正规发票并扣除相应非社保医药费后才能纳入保险责任范围,另外与交通事故无关的治疗费用不应该列入赔偿范围。2、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该项诉请不应得到支持。本案中,原告冯碧华并没有任何工作证明,再者其已经是法定退休年龄,其主张的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3、护理费过高,应按50元/天为宜。4、交通费缺乏事实依据,有异议。5、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付。原告属于农村户口,并未提供合法有效地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并且连续工作一年且有固定收入,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另外经我司调查核实,原告出险时一直居住在博罗县响水丰园村。6、鉴定费是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保险责任。7、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我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再者肇事司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而不是全部责任,原告诉求金额过高。8、后期治疗费属于期待利益,其发生与否不能确定,因此后期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三、诉讼费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情形,我司不承担支付义务。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9时40分,被告徐会松驾驶粤L×××××号货车在S44线由广州方向往河源方向行驶至湖镇镇毛池岭路段遇原告蒋刚驾驶粤L×××××号摩托车(搭载原告冯碧华)从右侧毛池岭村路口横出公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蒋刚、冯碧华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2月22日作出(2012)第XC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会松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蒋刚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冯碧华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徐会松系粤L×××××号货车车主,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蒋刚受伤后,被送往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花去门诊医疗费2009.8元(212元+28.8元+1769元)、住院医疗费51280.32元,合计53290.12元,出院医嘱:休息半年。原告冯碧华受伤后,被送往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花去门诊医疗费148元、住院医疗费33372元,出院医嘱:住院期间留陪人1人,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加强营养,全休4周;3月后可返院行皮瓣修整术,定期复查X光,骨折愈合后返院拆除内固定物,专科随诊。原告冯碧华后于2013年5月23日至2013年6月14日到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10852元。以上医疗费合计44372元。经本院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蒋刚的伤残等级评定及后续医疗费用评估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广湖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蒋刚左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玖级伤残;2、蒋刚后续医疗费用评估为16000元,为此花费鉴定费2300元。经本院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冯碧华的伤残等级评定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广湖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冯碧华双手功能丧失30%以上,构成捌级伤残,为此花费鉴定费1700元。原告蒋刚、冯碧华均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其提供了由博罗县罗阳镇观华区居委会及博罗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共同出具的《居住证明》、银行流水账记录、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权属人:彭五连)、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人:彭五连)、蒋志宏身份证、彭五连身份证、出生医学证明,用以证明两原告于2009年10月份至2012年12月11日在博罗县罗阳镇榕城华庭雅俊阁1203号房居住、生活、消费,一直帮其儿子蒋志宏照顾小孩的日常生活。被告徐会松交付了22000元到交警部门处,作为原告蒋刚的医疗费。被告徐会松提供保管费、拖车费、车辆检测费发票共计1270元,用以证明其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共计1270元,并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告徐会松的粤L×××××号货车。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2013)惠博法宁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徐会松所有的肇事粤L×××××号轻型厢式货车一辆。原告为此花费诉前财产保全费820元。2013年1月6日,被告徐会松向本院提供担保金40000元,申请解除对肇事粤L×××××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查封,且申请人表示同意解封,本院于2013年1月6日作出(2013)惠博法宁保字第2号(裁二)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被告徐会松所有的粤L×××××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查封。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均符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徐会松是事故车辆的司机及车主,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原告请求其损失由该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先予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已适用《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要求诉赔的费用参照该标准计算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多年,主要消费在城镇,且有由博罗县罗阳镇观华区居委会及博罗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共同出具的《居住证明》、银行流水账记录、房地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等予以佐证,故原告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蒋刚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53290.12元,有博罗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费用清单及费用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50元/天×39天),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39天,其请求护理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但其请求护理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900元(100元/天×39天)。4、关于营养费,没有医嘱需加强营养,但考虑到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5、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为53794.96元(26897.48元/年×10年×20%)。6、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16000元,有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2300元,有鉴定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8、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3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原告冯碧华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4372元,有博罗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费用清单及费用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住院63天(41天+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50元(50元/天×63天)。3、关于护理费,原告医嘱住院期间需留陪一人,其请求护理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但其请求护理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6300元(100元/天×63天)。4、关于营养费,原告医嘱需加强营养,但请求315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5、关于误工费,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有工作,故其请求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八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为161384.88元(26897.48元/年×20年×30%)。7、鉴定费1700元,有鉴定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8、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4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9、原告请求交通费600元,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考虑到原告确需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关于被告徐会松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270元,有相应的保管费、拖车费、车辆检测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蒋刚承担50%的责任,即635元。二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为:医疗费9766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护理费10200元、营养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215179.84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鉴定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376141.9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范围内赔偿原告部分残疾赔偿金8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范围内内赔偿原告部分医疗费10000元。不足部分即原告部分医疗费8766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护理费10200元、营养费2500元、部分残疾赔偿金130179.84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鉴定费4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56141.96元,被告徐会松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28070.98元,扣减被告徐会松已支付给原告的22000元及原告蒋刚应当承担的被告徐会松的损失635元,仍应赔偿105435.9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内承担赔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蒋刚、冯碧华10000元;在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蒋刚、冯碧华110000元;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蒋刚、冯碧华先予赔偿105435.9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65元(已全部缓交)和保全费820元,合计608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700元,被告徐会松负担3241元,原告蒋刚、冯碧华负担1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胡海林审判员刘勇人民陪审员叶秀婷二○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杨少球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保险赔付金额事故责任人赔付额交强险商业险1、医疗费97662.1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2、后续医疗费160003、营养费25004、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5、整容费6、残疾赔偿金215179.84死亡伤残赔偿限额850007、死亡赔偿金8、残疾辅助器具费9、被抚养人生活费10、丧葬费11、交通费50012、住宿费13、护理费1020014、误工费15、康复费16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2500017、财产损失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8、营运车辆停运损失19、其他损失4000120000合计376141.96105435.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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