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蔺民初字第12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梅某甲与杨某甲婚后财产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甲,杨某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蔺民初字第1236号原告梅某甲,女,生于1977年8月9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罗祖贵,古蔺县乐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甲,男,生于1974年5月24日,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何传智,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梅某甲与被告杨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祖贵,被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传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某甲诉称,原告梅某甲与被告杨某甲经人介绍后于1998年农历9月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于同年12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次年12月2日生育长子杨某乙,2004年3月6日生育次子某丙,婚后夫妻关系很好。原告从2005年开始外出务工,与家中一直保持通讯往来。2006年,原、被告花费43800元在观文镇街上购置了四个门面的宅基地一块。被告于2008年向本院起诉离婚,法院经公告后开庭审理并判决原、被告离婚,但未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由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与案外人生育有子女,存在过错,故请求依法判令在共同购置的宅基地上所修建的位于古蔺县观文镇复兴村2社的一楼一底砖混结构住房一幢的所有权由原告享有三分之二份额、被告杨某甲享有三分之一份额。被告杨某甲辩称,原、被告双方已于2008年离婚,房屋所占地基是被告于2012年购买的,房屋亦是被告自行筹资于2012年修建,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另该房屋未取得所有权等合法手续,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梅某甲与被告杨某甲于1998年9月5日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9年1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1999年12月2日生育长子杨某乙,2004年3月6日生育次子杨某丙。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梅某甲从2005年开始即长期在外务工。此间,被告杨某甲与他人非法同居,并于2008年2月13日生育一女杨某丁。2008年4月3日,被告杨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本案原告梅某甲离婚。本院于同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同年9月20日作出本案原告梅某甲与本案被告杨某甲离婚、两婚生子均由本案被告杨某甲抚养的判决。另查明,被告杨某甲于2012年在古蔺县观文镇复兴村2组购买了宅基地一块,并于同年未经批准在该宅基地上修建了一楼一底砖混结构的住房一幢。上述法律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以下证据:1、汇款单和包裹单共计9份;2、观文镇共和村村委会、复兴村村委会证明各一份;3、对杨某戊、王某甲、梅某乙、王某某、郗某某调查笔录各一份;4、在古蔺县公安局处调取的档案材料18页;5、在本院调取的原告梅某甲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的档案材料23页;被告提交的以下证据:1、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2、收条复印件一份;3、残疾证复印件一份;4、贷款证复印件一份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离婚时所能分割的只能是合法的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讼争房屋的宅基地系被告于原、被告离婚后取得,讼争房屋系被告离婚后个人出资修建,故原、被告讼争的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讼争的房屋至今未取得建房审批手续,属违章建筑,故讼争的房屋不是合法的财产。综上,原告梅某甲请求确认对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享有三分之二的份额的证据不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梅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梅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观海审 判 员 卿 志人民陪审员 袁 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何 英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