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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怀中民一终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王祥安、宗国松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祥安,宗国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中民一终字第3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祥安。委托代理人吴重伦,女,195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王祥安母亲。上诉人宗国松(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廉,湖南鹤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阳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建设南路115号,组织机构代码88924819-X。代表人张晓岚。委托代理人颜学军(特别授权),湖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祥安、宗国松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3年7月22日(2013)怀鹤民一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祥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重伦,上诉人宗国松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廉,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5月7日20时26分许,宗国松饮酒后驾驶湘U×××××小型普通客车,由怀化市鹤城区麻阳路口向怀化市五医院方向行驶至武陵路铁北工人文化宫路段,将横过公路的行人王祥安撞倒,造成王祥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怀化市公安局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驾驶人宗国松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祥安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王祥安即被送至怀化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天,花住院医疗费用4522.71元(该款宗国松已全部支付)。2011年5月10日王祥安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五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7月23日出院,住院440天,花住院医疗费用44371.8元(该款宗国松已支付29498.1元,王祥安支付了14873.7元),出院诊断:1、脑震荡;2、枕顶部头皮血肿;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双膝关节损伤。处置意见:1、建议全休一个月,适当营养,避免双下肢剧烈活动及受伤;2、定期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方案,必要时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3、渐进行性四肢功能性锻炼;4、不适时随诊。2012年9月19日王祥安在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膝关节镜检查+半月板缝合手术),于2012年10月8日出院,住院19天,花住院医疗费用43456.78元,花门诊医疗费用3145.7元,出院诊断:1、双膝半月板损伤;2、双膝前交叉韧带陈旧性部分损伤。出院医嘱:1、继续进行下肢股四头肌功能锻炼持续一年,避免被动活动膝关节;2、建议下肢逐渐部分负重,禁止长时间站立或行走,建议扶双拐3月;3、卧床休息,建议全休6个月;4、建议出院一周内来院复查,根据复查情况行关节腔穿刺注射药物,再次复诊时间根据上次复诊时具体情况再定;5、禁止热敷、禁烟、禁酒、禁止口服及外用活血化瘀药物;6、若有不适情况发生,随时来院复查;7、不建议在外院行关节腔注射;8、加强营养,注意护理,防止摔倒。王祥安住院期间其母亲吴重伦在医院陪护。2011年11月15日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应王祥安亲属委托,作出(2011)临鉴字第151号司法鉴定,对被鉴定人王祥安的损伤鉴定意见为:1、左膝部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2、右膝部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3、后续医疗费用为12000元左右;4、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期限为1年。此次交通事故,因当事人双方对损害赔偿产生争议,经怀化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于2012年2月27日调解终结。2012年3月30日王祥安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2012)怀鹤民一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王祥安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3年3月13日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怀中民一终字第11号民事裁定撤销该一审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2013年4月15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后,王祥安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3年1月9日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受王祥安委托,作出的湘雅司法鉴定(2013)临鉴字第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被鉴定人王祥安的损伤鉴定意见为:王祥安双膝关节半月板及交叉韧带损伤术后致功能障碍构成两个拾级伤残;休息时间为伤后至膝关节镜术后六个月,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后期医疗费用约需3000元。庭审中,宗国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王祥安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因伤的交通费票据3637元,步步高商场购买休闲裤票据128元,购买手机票据1850元,阳光医疗康复护理用品店购买铝拐票据48元,购买轮椅票据398元。2011年3月18日,宗国松将湘U×××××号车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等商业保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查明,2011年5月7日至2012年1月6日宗国松分4次共支付了王祥安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220元。原审认为:宗国松在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行人王祥安被撞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宗国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宗国松对事故造成王祥安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王祥安从2011年5月7日至2013年6月3日法庭辩论终结时共累计住院治疗463(4天+440天+19天)。王祥安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95496.99元(4522.71元+44371.8元+(43456.78元+3145.7元));2、误工费45682.7元(2960元÷30天×463天(4天+440天+19天));3、护理费39942.3元(31488元÷365天×463天(4天+440天+19天));4、残疾赔偿金48994.4元(18844元×20年×13%);5、住院伙食补助费5613元(444天×12元+19天×15元);6、营养费5000元;7、交通费3637元;8、辅助器具446元(48元+398元);9、财物损失1978元(128元+1850元);10、王祥安双膝均已达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以5000元为宜。以上10项共计251790.39元。王祥安要求赔偿亲属来怀化协助处理事故的伙食、误工、住宿、交通费用理由不充分,不予认定。王祥安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湘U×××××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阳支公司应该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王祥安总计251790.39元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6109.99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畴;财物损失1978元,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畴;其余143702.4元均属于伤残赔偿限额范畴,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阳支公司在本案中的交强险赔偿额应为:伤残赔偿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1978元,共计121978元。对于超过的部分129812.39元(251790.39-121978),由交通肇事者即宗国松承担。宗国松在王祥安治疗期间已支付的赔偿款40240.81元(4522.71元+29498.1元+6220元),从其应支付的129812.39元中减除。宗国松系酒后驾驶致发生交通事故,酒后驾车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禁止,每一个机动车驾驶员都知道或应当知道酒后驾车的法律责任,法律明确不可为的行为,无论保险人是否明确说明,机动车驾驶员均不能为,对酒后驾驶保险公司免除责任的条款,应认定该免责条款有效。故被保险人宗国松酒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免责范围,麻阳支公司不承担宗国松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等商业保险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阳支公司赔偿王祥安12197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宗国松赔偿王祥安129812.39元,扣除已支付的40240.81元,宗国松还应支付王祥安89571.5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三、驳回王祥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阳支公司、宗国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6元,由王祥安负担98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阳支公司负担2740元,宗国松负担2039元。宣判后,宗国松、王祥安不服。其中,王祥安以实际误工时间为702天,原审认定的误工时间错误、误工损失偏低;护理期限应为702天,原审认定的护理期限错误、护理费损失偏低;原审确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过低;原审确定伤残赔偿金过低;原审对康复辅助用具费用中的厕椅费用损失不予认定不当;王祥安不应承担诉讼费用为由上诉本院,要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宗国松以王祥安只构成10级伤残却住院治疗463天,医疗费中除宗国松垫付的费用部分外,其余大部分住院费用与治伤无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1年5月份,赔偿参数应按初审的上一年度即2010年的统计数据标准计算,原审按发回重审的上一年度即2012年的统计数据标准计算错误;两个同等级的伤残取其中最高的等级为基本系数+其他附加系数,王祥安构成2个10级伤残,两个系数应为12%,原审确定为13%错误;原审确定了伤残赔偿金、又再确定误工费错误;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应计算至第一次定残日止,原审对王祥安的误工时间、护理期限确定错误;王祥安在原二审期间自行委托重新所作鉴定不符合诉讼程序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原审作为有效证据不当、本案只能采信第一次鉴定;原审确定的营养费无依据;原审确定了伤残赔偿金、又再确定精神抚慰金属重复赔偿,且数额过高;原审确定近4000元交通费错误为由上诉本院,要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阳支公司对宗国松、王祥安的上诉主张及理由答辩称: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宗国松对王祥安的上诉主张及理由答辩称:答辩意见与上诉主张及理由一致。王祥安对宗国松的上诉主张及理由答辩称:宗国松的上诉主张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二审期间,王祥安当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宗国松给夏长生出具的一份委托书复印件,证明宗国松不诚信、不负责任;二(1)、(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直属一)大队鉴定聘请书复印件1份,证明交警队应宗国松申请于2011年11月14日要王祥安去做鉴定,但宗国松不承认博爱司法鉴定结论;二(2)、(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直属一)大队鉴定聘请书复印件1份,证明交警队应宗国松申请于2012年3月14日反复要王祥安去做鉴定,但宗国松不承认博爱司法鉴定结论;三(1)、王祥安在解放军535医院的住院病人费用通知书4张(分别是2011年6月8日、2011年7月22日、2012年4月10日、2012年5月7日)复印件;三(2)、王祥安2012年7月23日、2012年8月8日的出院申请单2张,上有骨一科姚亚明护士长2012年7月23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宗国松拖欠、拒付医药费,耽误干扰王祥安的治疗,拒绝给王祥安办出转院手续;四、上诉费缴费单复印件2份,证明王祥安缴纳的上诉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阳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为:一、关于委托书,这个是宗国松和王祥安的事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阳支公司不是很清楚。二、关于鉴定的问题,鉴定书上写明委托人是吴重伦(王祥安母亲)。三、对于诉讼费的问题,由法院裁决。宗国松对上述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为:一、证据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二、证据二两份法医鉴定是交警队出具的,与上诉人宗国松无关,而且博爱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书上的委托人是吴重伦而不是宗国松。三、对住院费的有关通知单,宗国松把这个费用都已经付给了王祥安。本院认为,王祥安于二审当庭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与民事诉讼法定举证规则不符,且与本案的损失认定及责任承担没有影响,故不予采信。二审期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阳支公司当庭提交保险单证收讫确认书复制件1份,证明宗国松收到保险单等有关凭证。宗国松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阳支公司提交的上述保险单证收讫确认书复制件发表质证意见为“没有意见”;王祥安发表质证意见为“不是很清楚”。本院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阳支公司提交的上述保险单证收讫确认书复制件,与民事诉讼法定举证规则不符,且与本案的损失认定及责任承担没有影响,故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经一、二审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到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一审所列证据。2、王祥安二审当庭提交的宗国松给夏长生出具的一份委托书复印件1份、(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直属一)大队鉴定聘请书复印件2份、王祥安在解放军535医院的住院病人费用通知书4张(分别是2011年6月8日、2011年7月22日、2012年4月10日、2012年5月7日)复印件、上诉费缴费单复印件2份;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阳支公司二审当庭的提交保险单证收讫确认书复制件1份4、一、二审庭审笔录。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二审提出及抗辩的主张与理由,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如何认定王祥安的误工损失、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康复辅助用具费用中的厕椅费用损失、营养费损失及王祥安提交的伤残鉴定书应如何采信。现围绕上述争议的焦点问题作如下分述。一、关于上述王祥安应该获赔的费用项目之适用年度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初审进入一审的时间为2012年,重审进入一审及开庭时间为2013年,在法律并未届定到底是以初审进入一审为标准、还是以重审进入一审为原则的情况下,原审以重审开庭时间即2013年的上一统计年度有关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项目费用标准为据,确定王祥安上述应该获赔的项目费用并无不当。宗国松提出只能按初审进入一审辩论终结时的时间即2012年的上一统计年度有关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项目费用标准为据来计算王祥安上述应该获赔的有关项目费用损失之主张,缺乏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述王祥安应该获赔的各项费用及伤残鉴定书采信问题。1、关于误工损失。由于王祥安受伤致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王祥安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王祥安提交的伤残鉴定书有2份,第1份伤残鉴定书为2011年11月15日由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1)临鉴字第151号司法鉴定,第2份伤残鉴定书为2013年1月9日由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湘雅司法鉴定(2013)临鉴字第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述2份司法鉴定均鉴定王祥安构成两个拾级伤残,但鉴定时间不同,如果以“定残日前一天”来确定王祥安的误工届止时间,则明显会因存在二次不同时间的定残而出现两个不同的误工时间,进而会出现两个不同的误工损失数额。由于上述法律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作法只作出“可以”这一选择性规定,而并未作出“必须”、“应当”之类的强制性要求,原审将王祥安累计因伤住院治疗的时间即463天(4天+440天+19天)确定为王祥安的误工时间并据2013年的上一统计年度有关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项目费用标准确定王祥安的误工损失并无不当。王祥安提出应按住院时间和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的时间即702天计算误工时间的上诉主张,宗国松提出王祥安误工时间只应计算至第一次定残之日止的上诉主张均缺乏充分理由,不能支持。2、关于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由于王祥安不能举证证明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时间,原审将王祥安累计因伤住院治疗的时间即463天(4天+440天+19天)确定为王祥安需要护理的时间并按相关行业标准确定王祥安的护理费损失并无不当。王祥安提出应按住院时间和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的时间即702天来确定其需要护理的时间之上诉主张,宗国松提出原审对王祥安的护理期限计算错误的上诉主张均缺乏充分理由,不能支持。3、关于伤残赔偿金。据前述,王祥安提交的2份伤残鉴定书均认定王祥安构成两个拾级伤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根据上述2份确定伤残等级相同的伤残鉴定书计算王祥安的残疾赔偿金,结果并无二致,上述2份伤残鉴定书均系有权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相同,相互印证吻合,故除鉴定书中误工期限的鉴定意见不能采信外其余鉴定结论意见均应采信。宗国松提出只能采信第1份鉴定的上诉主张均缺乏充分理由,不能成立。由于王祥安身体受伤后2处构成拾级伤残,伤残指数应为13%(10%+3%)。原审根据王祥安身体受伤后2处构成拾级伤残的实际情况,并按相关行业标准确定王祥安的伤残赔偿金损失并无不当。王祥安和宗国松提出原审对王祥安伤残赔偿金损失计算错误的上诉主张均缺乏充分理由,不能支持。4、关于精神抚慰金。与属于物质赔偿范畴的伤残赔偿金不同,精神抚慰金系对精神遭受侵害所进行的赔偿。王祥安受伤已致二处十级伤残,除有权要求物资范畴的损失赔偿外,还依法享有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力。原审根据王祥安的伤残程度和本地经济发展状况以及本地类似纠纷的处理情况,确定王祥安的精神抚慰金数额为5000元并无不当。宗国松提出原审确定了伤残赔偿金、又再确定精神抚慰金属重复赔偿且数额过高的上诉主张,王祥安提出原审对王祥安的精神抚慰金确定过低的上诉主张均缺乏充分理由,不能支持。5、关于康复辅助用具费用中的厕椅费用损失。原审根据王祥安所举证据和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损失列表认定辅助器具费446元(48元+398元)正确。虽然王祥安提出还有厕椅费用没有计算在内,但其在一审提供厕椅费用该厕椅费用的证据为一张2011年8月18日的《销货信誉卡》,非正式发票,无出卖经手人签名,亦无印章,故不予采信。6、关于营养费。王祥安受伤已致二处十级伤残,原审据此确定王祥安所需营养费为5000元并无不当。宗国松提出不能认定王祥安存在5000元营养费损失的上诉主张均缺乏充分理由,不能支持。另外,诉讼费的承担,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所提诉讼请求得到支持的情况作出决定。王祥安就诉讼费用承担问题提起上诉不当,不能支持。综上,原判事实清楚,处理正确。王祥安和宗国松的上诉主张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039元,由上诉人王祥安负担1000元,上诉人宗国松负担103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士平审 判 员  向淑莉代理审判员  唐会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 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