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中民终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郑春利与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春利,刘永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终字第101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郑春利。委托代理人郑兴文。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永兵。上诉人郑春利因与被上诉人刘永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泗洪县人民法院(2013)洪金民初字第0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春利一审诉称:原被告恋爱期间,被告刘某乙以购买结婚用房为由,要求原某出资。原某交给被告14000元现金,后原某又向父母借款20000元汇给被告。现原某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4000元。刘某乙一审辩称,只收到原某汇款20000元,但钱已经还给原某了。郑春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为:1、扬州江都农村商业银行宜陵支行存款回单复印件一张,证明原某于2012年1月6日向被告帐户汇款20000元。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认可收到该款,但表示该款在2012年2月7日已经还给原某。2、短信四条,主要证明原某在2012年2月底向被告索要钱款。被告质证认为信息1是本人发的,意思是原某父母若缺钱,我可以给其零钱花。信息2、3不是被告发的。信息4是原某发给我的,我转给原某父亲的。3、出庭证人王某证明:原某父亲2013年3月5日邀请王某去被告三爷刘某甲(媒人)家,中午吃饭后,王某问被告刘某乙因买房向原某要了多少钱,被告说原某给了34000元。被告质证意见,证人陈述虚假,当时没有提起钱的事,王某只是调解要我与原某和好。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及原某质证意见为:4、泗洪县农村商业银行金锁支行对账单一份:明细载明1、2012年1月6日被告收到原某汇款20000元;2、2012年2月7日被告从银行ATM机提取14000元,并家中凑的现金合计20000元还给原某。原某质证,取款真实性无异议,与第一次庭审说的取款20000元相矛盾。证据5、一审法院依职权向刘某甲进行调查。刘某甲表示对原某借钱给被告不知情,原被告商量买房知道,但具体怎么谈的不知道。原某质证,原某给被告钱的事,刘某甲不知道这件事。被告质证,原某父母来我家商量买房是在2012年2月8日,在2月7日我已经提款20000元给原某。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内容不予采信;证据4中证人证言仅能证明证人和原某父亲一起去媒人家吃饭的事实。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原、被告经媒人刘某甲介绍相识,同年农历3月22日原某来被告家同居生活,同居期间无子女。2012年1月6日原某通过扬州江都农村商业银行宜陵支行向被告汇款20000元,用于买房。现原某以双方已不在一起同居,要求被告返还之前买房款34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012年1月6日原某向被告汇款20000元用于购买房屋,被告承认收到20000元,对该事实予以认定。现被告并未将20000元用于买房且双方已经分居,原某有权利向被告主张20000元购房款。庭审中原某表示2012年2月被告提了34000元给原某,第二天早上7点,被告掐原某脖子,又将钱要了回去。对此,被告予以否认,表示在2012年2月7日和原某一起在银行提款并将20000元给了原某,没有要回去。根据双方的陈述按照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在原某已经认可2012年2月7日被告归还购房款事实前提下,原某应对被告第二天早上又将钱要回去的事实予以证明,但原某并没有合理说明,也无证据加以证实,故原某对20000元被被告要回去事实应承担认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原某主张的14000元现金,原某并无证据证明交给被告,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某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某郑春利对被告刘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某郑春利负担。上诉人郑春利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不清,对证据采信偏袒被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陈述断章取义,且对被上诉人的陈述矛盾之处曲解愿意,证人刘某甲的不实证言完全采信,而不顾证据之间的关联性、吻合性。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某乙答辩称,在2013年2月7日郑春利到我家,下午我就到银行取了14000元,家里凑了6000元,一共2万元还给了郑春利。我只承认收到上诉人2万元,14000元并没有收到。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刘某乙是否收到上诉人郑春利给付的34000元,该债务是否已经清偿?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证据,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刘某乙收到上诉人郑春利给付的34000元,被上诉人依法应予返还。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刘某乙在一审中陈述:“银行大概提了20000元,加上家里凑得,给了34000元给原某在第二天带走,当时原某父母也来了,我没有对原某父母说已经还34000元的事情”(一审卷宗第27页)。该陈述可以印证刘某乙收到郑春利给付的34000元。在郑春利陈述2013年3月5日在刘某甲家吃饭时协调此事的过程中刘某乙承认8万元购房款中有郑春利给付的34000元时,上诉人刘某乙陈述:“我没有承认34000元是原某的,承认有钱,但不是原某的”(一审卷宗第26页)。在之后的庭审中,刘某乙陈述其在2012年2月7日仅给付郑春利20000元,不是34000元,其前后陈述存在明显矛盾。2、证人王某出庭作证,2012年3月5日在刘某甲家中吃饭时协调此事时,证人也参与了协调,刘某乙承认收到郑春利34000元,证人王某的证言可以与刘某乙第一次陈述以及郑春利的陈述相互印证,证实刘某乙收到郑春利给付的34000元,同时证实刘某乙未清偿该34000元。3、郑春利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可以证实刘某乙收到郑春利20000元。4、因刘某乙的陈述前后矛盾,二审中,本院要求其解释为什么在一审中陈述还了34000元,为什么之后改变陈述主张还了20000元。刘某乙陈述:“郑春利小弟考大学以及郑春利妹夫买房子,郑春利爹爹过寿,这几次我一共给郑春利14000元,加上另外的2万元,总共34000元”。按照刘某乙的陈述,其中14000元是之前刘某乙给付郑春利家人的钱,而其在一审中陈述是2012年2月7日给付34000元,前后陈述存在明显矛盾。5、上诉人郑春利在一审中陈述:“2012年2月提了34000元,第二天早上7点,被告掐我脖子,钱被被告要回去了”。本院认为郑春利陈述的内容并不构成自认,举证责任并不能当然分配给郑春利,被上诉人刘某乙仍负有举证证明该笔债务已经清偿的义务,而刘某乙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清偿了该笔债务。6、被上诉人刘某乙的账户中在2012年2月9日存入现金34000元。该笔款项的数额与上诉人郑春利的主张以及陈述可以相互印证,证明被上诉人将本案争议的34000元从上诉人郑春利手中索回并存入银行。被上诉人刘某乙主张该34000元是其姐夫借钱之后还的钱,其记不清楚这钱是什么时候借的。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某乙的该陈述没有证据证明,应当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某乙前后陈述相互矛盾,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清偿了争议的34000元债务。上诉人郑春利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证人王某的证人以及刘某乙账户明细,可以相互印证,证实被上诉人刘某乙收到郑春利给付的34000元,故被上诉人刘某乙依法应当返还上诉人郑春利34000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泗洪县人民法院(2013)洪金民初字第0106号民事判决;二、刘永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郑春利3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合计1300元,由刘永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新权代理审判员 庄云扉代理审判员 覃卫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冯 邻第页/共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