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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温刑初字第16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刑初字第1677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闵某,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7月7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3)15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闵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晓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闵某伙同赵关兴、安明伟、夏文志(均另案处理)撬门进入本市温峤镇老工具市场对面的一工具厂,窃得厂内钨钢等物,后将赃物以人民币1200元卖出,四人各分得300元。2、2012年6月1日凌晨,被告人闵某伙同安明伟、夏文志爬上柱子并翻窗进入本市温峤镇被害人夏某的小店,窃得店内的笔记本电脑、电饭锅等物。3、2012年6月29日凌晨,被告人闵某伙同赵关兴、夏文志翻墙后撬窗进入本市温峤镇赵桥村兴昌路16幢18号被害人陈某的工具厂,窃得厂内60余斤钨钢。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0200元。4、2012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闵某伙同安明伟、赵关兴、夏文志翻墙进入本市温峤镇江厦村238号旁边的被害人童某的工具厂,窃得厂内20公斤钨钢。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4450元。5、2012年9月25日凌晨,被告人闵某伙同“夏红江”(另案处理)撬门进入本市温峤镇被害人潘某的工具厂,窃得厂内60斤钨钢。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1050元。2013年7月7日21时许,贵州省紫云县公安局猴场派出所在猴场镇晓红网吧抓获被告人闵某。被告人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安明伟、赵关兴、夏文志的供述,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常某、陈某、童某、潘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人口信息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某与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因本案被告人与他人在共同犯罪中有采取破坏性手段进行盗窃的情节,故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7日起至2014年7月6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瞿晓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方 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