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玉商初字第11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李芝香与黄丽娥、高克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芝香,黄丽娥,高克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玉商初字第1164号原告:李芝香。委托代理人:曹苑玉。被告:黄丽娥。被告:高克宝。原告李芝香为与被告黄丽娥、高克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代理人曹苑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丽娥、高克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芝香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2009年4月26日,被告黄丽娥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同时由被告黄丽娥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嗣后,被告黄丽娥一直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原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被告黄丽娥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黄丽娥、高克宝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继续支付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黄丽娥、高克宝共同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丽娥、高克宝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查询函、婚姻状况函、借条原件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黄丽娥、高克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借款合同各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黄丽娥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此款系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高克宝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丽娥、高克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芝香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黄丽娥、高克宝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黄国田人民陪审员 李美顺人民陪审员 陈长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钟婉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