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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即民初字第58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黄祖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卢孟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祖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卢孟,即墨市畜牧兽医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初字第5886号原告黄祖明,男,195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蓝孝峰、史华东,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武长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道峰、刘晋尉,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孟,男,198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即墨市畜牧兽医局。法定代表人李知臻,局长。委托代理人徐丽娜,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祖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卢孟、即墨市畜牧兽医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史华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晋尉,被告卢孟,被告即墨市畜牧兽医局的委托代理人徐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3日7时许,被告卢孟驾驶鲁U×××××号轿车沿杨家村路由西向北行驶至文化路路口处时,与原告黄祖明驾驶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致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20元×2天)、误工费26753元(3100元÷30天×265天)、护理费180.1元(90.05元×2天)、交通费399元、车损1095元、手机损失80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33339.2元。被告卢孟、即墨市畜牧兽医局辩称,鲁U×××××号轿车的车主是即墨市畜牧兽医局,卢孟是职务行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要求依法处理。事故发生后卢孟给原告垫付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鲁U×××××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责任,诉讼费、鉴定费、自费药不予承担。事故发生在2010年8月3日,原告住院两天后治愈出院,至今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日7时50分许许,被告卢孟驾驶鲁U×××××号轿车沿杨家村路由西向北行驶至文化路路口处时,与原告黄祖明驾驶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致车损,原告黄祖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卢孟负事故全部责任,黄祖明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黄祖明受伤后于2010年8月3日至2010年8月5日到即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期间门诊治疗,共花医疗费3872.1元。出院诊断:软组织挫伤、头外伤反应、左小腿血肿、脾内低密度灶、肝脏右叶小囊肿、腔隙性脑梗塞。出院医嘱:建议原告暂休息一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卢孟给原告黄祖明垫付1000元。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即墨业务部出具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财产损失1895元。原告支付价格鉴定费200元。鲁U×××××号轿车的车主是即墨市畜牧兽医局,卢孟是职务行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即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病假条;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营业执照、企业代码证复印件;交通费单据;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即墨业务部出具的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单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黄祖明与被告卢孟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卢孟负事故全部责任,黄祖明不负事故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鲁U×××××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误工费26753元(3100元÷30天×265天),被告提出异议,庭审中双方确认原告的误工期限为90天,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9221.4元(102.46元×90天);原告的其余主张被告提出异议,经核定,本院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8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20元×2天)、误工费9221.4元(102.46元×90天)、护理费180.1元(90.05元×2天)、交通费50元、财产损失1895元、鉴定费200元,共计15458.6元。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共计15258.6元(未包含鉴定费200元),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全部赔偿原告。被告卢孟给原告黄祖明垫付1000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之诉已过诉讼时效,因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赔偿调解结果中载明经济赔偿达不成协议,落款时间是2013年7月1日,故原告所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纳;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不符合法律精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祖明经济损失15258.6元(其中直接支付给原告14258.6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卢孟1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卢孟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3元,鉴定费200元,共计833元,由原告负担45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381元(含鉴定费200元),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平审 判 员  王柏爱人民陪审员  徐 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周丽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