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历商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济南鸿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淄博宏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等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鸿旺混凝土有限公司,淄博宏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山东宏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商初字第281号原告济南鸿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兴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娄焕历,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宏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现住所地不详。负责人宗学金,职务不详。被告山东宏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法定代表人刘允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山东法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济南鸿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鸿旺公司)与被告淄博宏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淄博宏信济南分公司)、被告山东宏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宏信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鸿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娄焕历,被告山东宏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宏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鸿旺公司诉称,2005年,原告和第一被告淄博宏信济南分公司约定了关于混凝土的来料加工协议,经双方结算,第一被告淄博宏信济南分公司至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项285596.24元。另查,第一被告淄博宏信济南分公司系第二被告山东宏信公司(变更前为淄博宏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为维护原告济南鸿旺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混凝土款项285596.24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损失(以混凝土款项285596.24元为基数,自2005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鸿旺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预拌混凝土结算书两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来料加工合同关系,且结算书得到第一被告淄博宏信济南分公司第一项目部负责人宗学金的签字认可,同时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混凝土的金额;2、(2010)历商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第一被告淄博宏信济南分公司的负责人系宗学金,职务为总经理;3、工业品买卖合同书一份,证明为履行合同,我方从山东水泥厂有限公司购买了水泥,价格为227元/吨;4、预拌混凝土结算书两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来料加工关系以及被告拖欠原告混凝土货款金额;5、录音录像资料一份,证明原告济南鸿旺公司曾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淄博宏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山东宏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混凝土加工协议;被告淄博宏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早在2004年11月即被吊销营业执照,不再继续经营,公章也被销毁;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该判决系缺席做出的判决;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不能以此认定水泥款的金额;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虽然混凝土结算书上签有“宗学金”的名字,并加盖了“淄博宏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第一项目部”的公章,但我方认为签名并非本人所签,公章也系私刻的,故对真实性申请鉴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涉案工程即葡萄园3号楼工程实际投资人为宗学成,当时宗学成借用了我公司的资质,我方与宗学成签订了承包合同。被告山东宏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对于涉案工程,宗学成与我方系挂靠关系,我公司仅为其提供相关资质手续。经审理查明,原告济南鸿旺公司向本院提交编制日期为2005年7月15日的“预拌混凝土结算书”一份,内容显示:“工程名称为葡萄园3#住宅楼;混凝土结算量为1095立方米,价值为119055元;水泥用量为山水水泥p.032.5r,合计405.98吨;落款为宗学金(签名)并加盖‘淄博宏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第一项目部’公章;落款日期:2006.1.24。”原告济南鸿旺公司向本院提交编制日期为2005年11月2日的“预拌混凝土结算书”一份,内容显示:“工程名称为葡萄园3#住宅楼;混凝土结算量为673立方米,价值为80065元;水泥用量为山水水泥p.032.5r,合计254.64吨;落款为宗学金(签名)并加盖‘淄博宏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第一项目部’公章;落款日期:2006.1.24。”根据原告济南鸿旺公司提交的2005年6月29日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山水水泥规格型号为p.032.5r每吨价格为237元,但原告宏信公司自愿主张按照227元/吨的价格计算水泥款,故被告淄博宏信济南分公司共计拖欠原告鸿旺公司预拌混凝土加工费和水泥款共计349080.74元(119055元+80065元+227元/吨×(405.98吨+254.64吨)】,其中被告已经支付6万元。经查,被告淄博宏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的成立日期为2001年10月23日,负责人为宗学金,后来因未参加年度检验,于2004年11月28日被吊销。庭审中,被告山东宏信公司对上述两份“预拌混凝土结算书”上“宗学金”的签名,以及加盖的“淄博宏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第一项目部”的公章持有异议,并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被告山东宏信公司并未提交鉴定所必须的材料,致使无法鉴定。原告济南鸿旺公司向本院提交录音录像资料一份,证明在此期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淄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变更情况”,被告淄博宏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后多次变更企业名称,于2011年8月1日该公司将名称变更为“山东宏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即本案第二被告。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2005年7月15日和2005年11月2日,原告济南鸿旺公司编制的的“预拌混凝土结算书”上,不但有被告淄博宏信济南分公司负责人宗学金的签名,亦加盖淄博宏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第一项目部公章,据此,本院认为该两份结算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庭审中,被告山东宏信公司虽对“预拌混凝土结算书”上“宗学金”的签名以及加盖的“淄博宏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第一项目部”的公章持有异议,并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被告山东宏信公司并未提交鉴定所必须的材料,致使鉴定无法进行,故相应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山东宏信公司承担。被告山东宏信公司辩称,原告济南鸿旺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原告提交的录音录像资料显示,在此期间,原告济南鸿旺公司员工曾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故本院对于被告山东宏兴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经查,原告济南鸿旺公司的诉讼请求为285596.24元,低于本院依法计算的289080.74元,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于原告济南鸿旺公司要求被告支付285596.24元混凝土款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济南鸿旺公司主张的违约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淄博宏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系被告山东宏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故对于上述款项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宏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山东宏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济南鸿旺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人民币285596.24元;二、驳回原告济南鸿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0元,由被告淄博宏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山东宏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立强人民陪审员 李洪有人民陪审员 齐立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袁秀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