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75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上海一冷开利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与陈贇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一冷开利空调设备有限公司,陈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7568号原告上海一冷开利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ROSSBENJAMINSHUSTER。委托代理人马金株,上海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委托代理人陈裕康。原告上海一冷开利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一冷开利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金株,被告陈及委托代理人陈裕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一冷开利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曾系原告单位员工,原、被告劳动合同中约定被告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对被告不实行考勤,故不存在休息日加班的情形。被告在职期间及离职后均从未向原告提出加班工资事宜,直至仲裁才提出。仲裁申请时效为一年,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提起仲裁,超过一年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另,报销款828元原告已支付给被告。综上,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不支付被告2010年5月17日至2013年5月16日休息日加班工资34,011.69元、报销款828元。对仲裁裁决的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54元无异议。被告陈辩称,被告在职期间岗位系车间主任,原告多次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实行非标准工作制,但所获批准的岗位并不包含车间主任。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上虽约定被告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但该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被告存在休息日加班情况,并经原告审批报销了休息日加班当天的出租车车费,原告应支付相应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对于报销款828元,同意不要求原告支付。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5月17日至原告处担任车间主任一职,双方签有期限自该日起三年期的劳动合同,双方约定车间主任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不再要求续订,双方终止劳动关系。2010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数次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实行非标准工作制,但所获批准的岗位并不包含车间主任。2010年5月至2011年3月期间,被告月工资8,500元、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期间,被告月工资9,010元、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月工资9,641元、2013年4月起被告月工资9,978元。在职期间,被告未领取过延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2013年6月24日被告提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0年5月17日至2013年5月16日延时加班工资54,388.05元、休息日加班工资34,011.69元,201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4,500元、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4,316元、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54元、报销款828元。2013年8月22日,仲裁委作出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0年5月17日至2013年5月16日休息日加班工资34,011.69元、报销款828元、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54元。原告不对被告实行考勤管理。庭审中,被告提交了2010年5月至2013年5月期间出租车报销审批单明细及月统计表,报销理由为加班,原告累计报销了被告延时下班的出租车费199次、休息日出勤的出租车费42次(往返)。被告提交了2013年3月7日至2013年4月27日期间的出租车费发票,该期间被告休息日共上班3天,出勤时间为7.5小时或8小时,平均每个休息日出勤7.67小时。原告称报销出租车费发票和是否加班无关,是因被告赶不上班车而给被告的一项福利,休息日同样如此。上述事实,有裁决书、劳动合同、费用报销清单及明细、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决定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企业对劳动者实行非标准工作制的,应提前获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批准,现原告在未获得相应批准的情况下同被告约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无效。被告休息日加班的,原告应按被告的工资标准依法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被告提交的费用报销明细中的出租车费报销理由为加班,原告称平时及休息日出租车发票的报销同加班无关,是对赶不上班车的员工的一种福利,该陈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告应按标准工时制的加班工资计发方式向被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根据被告在职期间原告累计报销的休息日出租车费次数,本院确认被告在职期间休息日共加班42天。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在职期间已报销的出租车费发票,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根据2013年3月至4月期间的休息日出租车费发票按每次休息日加班7.67小时计算,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告应支付被告2010年5月17日至2013年5月16日休息日加班工资34,011.69元。被告不要求原告支付报销款82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对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54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一冷开利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陈支付2010年5月17日至2013年5月16日休息日加班工资34,011.69元。二、原告上海一冷开利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陈支付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54元。三、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报销款828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上海一冷开利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傅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