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依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依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63年10月1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兰县,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依兰县。因故意伤害于2013年7月27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依兰县看守所。辩护人侯玉婷,黑龙江嘉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依兰县人民检察院以依检刑诉(2013)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依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宁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侯玉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依兰县三道岗镇卫生院探望其子李某甲的伤情,因得知其子受伤原因是被害人张某某(男,46岁)所致,便找到张某某与其理论,后用拳头将张某某眼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鉴定人张某某左眼眼球破裂,损伤已构成重伤,伍级伤残。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7月27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依兰县公安局出具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赔偿和解协议、收据等;证人于某某、杨某某、陈某某、梅某某、刘某某、郭某某、李某乙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笔录;依兰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文书;佳木斯市肿瘤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依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其辩护人以此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范清禄审判员 张安克审判员 吕守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朱 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