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商初字第18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吴志平与王雅苹、沈镇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平,王雅苹,沈镇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1893号原告:吴志平,被告:王雅苹,被告:沈镇伟,原告吴志平为与被告王雅苹、沈镇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小松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王雅苹、沈镇伟均下落不明,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雅苹、沈镇伟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吴志平起诉称,2013年2月6日,被告王雅苹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由被告王雅苹出具了借条和收据各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利息为每月按千分之三十计算,如未能按时归还,则须承担违约金等内容,同时由被告沈镇伟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一直拖延不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王雅苹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借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由被告沈镇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及收据(出具在同一页纸上)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雅苹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了借期、违约金及由被告沈镇伟担保的事实。被告王雅苹、沈镇伟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和收据,均符合证据构成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立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3月5日止,月利息按0.3%计算,按月支付等内容。并由被告沈镇伟作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起两年。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出具了收据一份,载明借款已按现金方式收到的内容。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为此,原告因向被告催讨未果,诉来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被告王雅苹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沈镇伟作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王雅苹未依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李园仙未尽保证责任,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无正当理由缺席,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两被告本人承担。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系其对诉权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雅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吴志平借款200000元。二、被告沈镇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王雅苹负担,被告沈镇伟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小松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人民陪审员 胡孝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俞佩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