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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房民初字第087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北京苏燕汽车服务中心诉武汉三江华宇物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北京苏燕汽车服务中心;武汉三江华宇物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8707号原告北京苏燕汽车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燕房工业园区408号。法定代表人孙德亮,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德胜,男,1973年12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亚琴,女,1964年12月31日出生。被告武汉三**宇物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号-C838。法定代表人李智岩,董事。委托代理人韩保发,男,1975年10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霍春建,男,1976年3月3日出生。原告北京苏燕汽车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苏燕中心)与被告武汉三**宇物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三**宇北京分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克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德胜、被告委托代理人韩保发、霍春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德胜、张亚琴、被告委托代理人韩保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燕中心诉称: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11年10月至12月,被告到原告处修理单位的车辆,车牌号为京G50964、京G50989、京G50937,总计修车款14311元。被告将修理好的车取回时,承诺一个月之内一起结清修理费,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付款,被告以以前的车管不干了为由拒绝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理费1431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三**宇北京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告跟我方有业务往来应该是公司行为,所有的结算单应有我公司公章确认,而原告提供的证据结算单无我公司公章,仅有个人签字,应为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二、我公司于2011年9月2日成立,但实际运营在2011年11月,故此我公司在2011年10月无法和原告产生业务往来,原告主张拖欠汽车修理款不符合事实。三、我公司管理人员,在上下交接过程中,未提有此业务,故前任管理人员无此笔业务往来。我公司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8日,张井彦将三**宇北京分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京G50937的依维柯车一辆送修至苏燕中心,修理费用总计9876元;2011年11月7日,张井彦将三**宇北京分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京G50937的依维柯车一辆送修至苏燕中心,修理费用总计396元;2011年12月1日,张国君将三**宇所有的、车牌号为京G50989的依维柯车一辆送修至苏燕中心,修理费用总计916元;2011年12月3日,张井彦将三**宇北京分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京G50937的依维柯车一辆送修至苏燕中心,修理费用总计120元。四次修理费用共计11308元。另查明,苏燕中心与三**宇北京分公司在修理车辆时,张井彦、张国君系三**宇北京分公司员工。二人在修理车辆后,均在结算单上签字。三**宇公司一直未将上述款项给付苏燕中心。以上事实,有苏燕中心修理结算单4份、欠条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张井彦、张国君作为三**宇北京分公司的员工对公司所有的京G50937、京G50989车辆进行维修,并就修理费用在苏燕中心结算单上签字,应为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三**宇北京分公司承担。三**宇北京分公司与苏燕中心之间形成了修理合同关系,三**宇北京分公司理应支付苏燕中心修理费。故苏燕中心持结算单要求三**宇北京分公司支付京G50937、京G50989车辆的修理费,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苏燕中心提交2011年11月16日客户签字为"高中全"的结算单要求三**宇北京分公司支付修理费,因三**宇北京分公司不认可其单位有名叫"高中全"的员工,且苏燕中心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结算单上"高中全"与三**宇北京分公司的关系,故其持"高中全"签字的结算单要求三**宇北京分公司承担修理费用,不具有事实依据,故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宇北京分公司辩称原被告有业务往来应该是公司行为,所有的结算单应有其公章确认,而原告提供的证据结算单无公司公章,仅有个人签字,应为个人行为,与其公司无关,因京G50937、京G50989车辆系三**宇北京分公司所有,且结算单上有其公司员工签字认可,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条件,应视为表见代理,该行为后果应由三**宇北京分公司负担。三**宇北京分公司辩称公司于2011年9月2日成立,但实际运营在2011年11月,故公司在2011年10月无法和原告产生业务往来,原告主张拖欠汽车修理款不符合事实,因三**宇北京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三**宇北京分公司辩称其公司管理人员在上下交接过程中,未提有此业务,故前任管理人员无此笔业务往来,因其公司内部交接不影响其外部行为的有效性,故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三**宇物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苏燕汽车服务中心修理费一万一千三百零八元;二、驳回原告北京苏燕汽车服务中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九元,由被告武汉三**宇物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六十二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原告北京苏燕汽车服务中心承担十七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克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董彤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