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安刑初字第003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陈甲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00384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甲,男,1990年9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沁阳市,汉族。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401号起诉书指控��告人陈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4日22时10分左右,被告人陈甲酒后驾驶豫HCN5**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安阳县铜冶镇府后路时,被安阳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被告人陈甲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血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甲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22时10分左右,被告人陈甲酒后驾驶豫HCN5**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安阳县铜冶镇府后路时,被安阳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被告人陈甲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mg/100ml,属醉酒驾驶。另查明,被告人陈甲于2009年6月23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证人陈乙、陈某甲、陈某乙证言、血醇检验报告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甲认罪态度较好,当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经走访被告人陈甲所在村委会干部及村民,认为对陈甲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且其家属和社区组织都愿对其进行监督、教育,对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燕文光审 判 员  李贺锋人民陪审员  陈 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牛建国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