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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斗法民一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曾祥远与蒋添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祥远,蒋添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斗法民一初字第764号原告曾祥远,男,汉族,1980年9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廉江市。委托代理人黄伟胜,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玉娥,女,汉族,1984年5月20日出生,住廉江市。被告蒋添荣,男,汉族,1972年9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负责人黄文仁。委托代理人梁伟超,广东江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策兴,广东江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祥远诉被告蒋添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新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祥远的委托代理人黄伟胜、刘玉娥、被告蒋添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伟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祥远诉称:2012年3月25日9时30分,原告驾驶小型客车搭载曾祥康、廖振伟、曾超、苏雪金、刘玉娥、曾祥栋、曾令宇沿白蕉大道左侧车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时,遇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告蒋添荣驾驶的中型自卸货车左转弯,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多人受伤。同年4月23日,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蒋添荣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中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吴对升,该车在被告人保新会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2012年4月24日,原告就相关赔偿事宜向斗门法院起诉,斗门法院于2012年6月14日作出判决,判决人保新会支公司赔偿原告30482.51元。之后原告申请伤残鉴定及后续治疗费鉴定,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7月9日出具伤残等级鉴定报告,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又出具后续治疗费的评估报告,评估原告所需后续治疗费用约10000元。同时原告在第一次诉讼后,多次到医院复查、治疗,产生了相应的各种费用,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人保新会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合计72555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曾祥远对其诉称提交了如下证据:1.本院的(2012)珠斗法民一初字第574、575、57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侵权行为的经过及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3.伤残等级鉴定书及发票,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用;4.证明(白藤街道新城社区居委会出具),拟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各项费用应按城镇标准计算;5.户口本、出生证,拟证明扶养费等的计算标准;6.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医疗费的支出情况;7.后续医疗费鉴定及发票,拟证明原告所需的后续治疗费用为10000元左右;8.居住证,拟证明原告从2011年12月5日至2012年12月5日在珠海市香洲区教育路21号居住;9.检查报告单,拟证明医疗费285.5元与本次事故有关;10.房产权证、结婚证,拟证明珠海市斗门区白藤三路泰和苑11栋4单元301房的权属情况;11.说明函,拟证明本次事故中的另一伤者廖振伟不再对本案两被告主张权利,无需为其预留交强险份额。被告蒋添荣辩称: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该款项已在上一案判决中予以抵扣)。肇事车辆中型自卸货车在人保新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年检合格,符合投保条件,人保新会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的范围内对原告作出赔偿。被告蒋添荣对其辩称提交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单,拟证明肇事车辆在人保新会支公司投保了30万商业险,不计免赔;2.行驶证,拟证明事故车辆货车年检合格;3.机动车辆保险赔款收据,拟证明为本案伤者垫付费用的理赔情况。被告人保新会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后,人保新会支公司已依据(2012)珠斗法民一初字第574号判决书履行了相应的赔偿义务,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人保新会支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因被保险车辆货车在事故发生后被检验为不合格,人保新会支公司不承担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属单方委托,且该鉴定是在原告未拆除内固定定物的情况下进行的,结果不客观,应当不予认定。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无依据,应当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用应待原告实际治疗发生时另行主张。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人保新会支公司承担。被告人保新会支公司对其辩称提交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湘H655**在事故发生时检验不合格,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人保新会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不予赔偿。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2012第B0027号、第C0118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肇事车辆中型自卸货车年检合格,但事故发生时检验不合格。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5日9时30分许,原告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搭载曾祥康、廖振伟、曾超、苏雪金、刘玉娥、曾祥栋、曾令宇沿白蕉大道左侧的车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事发路段时,遇前方同向由蒋添荣驾驶的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至事发生路左转弯,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曾祥远、廖振伟、曾祥康、苏雪金、刘玉娥、曾超、曾令宇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4月23日,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斗门大队作出粤公交认字(2012)第0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曾祥远与被告蒋添荣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廖振伟、曾祥康、苏雪金、刘玉娥、曾超、曾令宇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遵义医学院第五附属(珠海)医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25日出院,共住院31天。医嘱住院期间留陪一人,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另查明,被告蒋添荣驾驶的中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案外人吴对升,实际支配人是被告蒋添荣,该车在被告人保新会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十)款约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责任免除”,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年检合格,但事故发生时检验不合格。2012年4月,原告与涉案事故中的另两名伤者苏雪金、廖振伟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及案外人吴对升赔偿损失。本院于2012年6月14日作出(2012)珠斗法民一初字第574、575、576号民事判决,分别判决被告人保新会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曾祥远30482.51元(含医疗费25262.51元),苏雪金59649.37元(含医疗费53729.37元),廖振伟10726.1元(含医疗费9106.1元)。2013年11月1日,廖振伟向本院提交说明函一份,明确表示其为涉案交通事故中的伤者之一,经珠海市中大五院治疗后治愈出院,现已康复,无需再向本案被告主张权利。2012年7月2日,原告委托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了评定,同年7月9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012年12月3日,原告又委托该鉴定所对其所需的后续治疗费用进行评估,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评估原告需择期拆除内固定装置,所需后续治疗费用约10000元左右。又查明:原告系农业人口,其父亲曾繁文(1948年11月23日出生)与其母亲钟兰(1953年5月24日出生)共育有三个子女,分别为曾祥远、曾祥康、曾秀球,均已成年。曾祥远与刘玉娥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4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曾令宇(2009年10月30日出生)。原告自2010年10月8日起居住在珠海市斗门区城南白藤三路泰和苑11栋4单元301房至今,该房屋产权人为刘玉娥。以上所述,有经本院确认的原告提交的除居住证以外的其他证据,被告蒋添荣、被告人保新会支公司提供的全部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斗门大队对涉案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即被告蒋添荣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曾祥远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廖振伟、曾祥康、苏雪金、刘玉娥、曾超、曾令宇不承担事故责任。关于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及后续治疗费评估报告的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被告人保新会支公司辩称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及后续治疗费评估均为单方委托,由此得出的鉴定结论不能做为定案依据,但经本院释明后,人保新会支公司并未提交反驳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两份鉴定报告,本院予以认可。关于人保新会支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人保新会支公司辩称因被保险车辆货车在事故发生后被检验为不合格,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十)款的规定,其不应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肇事车辆不合格”的解释产生争议,原告及被告蒋添荣认为应当是指未经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情形;而人保新会支公司则认为应当是指年检合格,但发生保险事故时车辆经检验不合格的情形。本院认为,保险合同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责任免除”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格式条款规定,而该格式条款并未明确保险车辆检验不合格的具体情况,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提供方为人保新会支公司,现双方当事人对“检验不合格”的解释有争议,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即肇事车辆经检验不合格应解释为年检不合格。此解释亦符合保险合同关系建立的初衷,即车辆年检合格,保险人才予以承保,而投保的车辆在运行过程中可能发生各部件的磨损而致不合格进而发生事故,为不可预见的风险,应由保险公司在投保范围内承担责任。故货车发生事故时年检合格,不符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十)款的规定,故对于人保新会支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认可。人保新会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原告虽系农业人口,但根据原告提交的粤房地产权证珠字第03000088**号权属证书及珠海市斗门区白藤街道新城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均可证明原告自2010年10月8日起一直居住在珠海市斗门区城南白藤三路泰和苑11栋4单元301房至今,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生活收入来源亦与农村及农业生产脱节,应按城镇居民对待,故原告请求适用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五、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核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诉请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请,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8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收费收据,核算原告的医疗费为285.5元,原告仅诉请285元,超出部分视为放弃权利。2.误工费4801.5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虽称其从事运输工作,但没有提供相关工作情况证明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予以佐证,故本院参照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730.69元/年计算其误工费。原告要求计算误工天数至定残前一天,但并未提供持续误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31天,医嘱出院后休息一个月,故原告的误工费为4801.57元(28730.69元/年÷365天×61天)。3.残疾赔偿金92001.74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57461.38元(28730.69元/年×20年×10%),但原告仅主张50764元,本院照准,超出部分视为其放弃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由原残疾赔偿金与原被扶养人生活费构成。原告于2012年7月9日被评定为伤残,原告父亲曾繁文于1948年11月23日出生,母亲钟兰于1953年5月24日出生,儿子曾令宇于2009年10月30日出生,故曾繁文的生活费为:21162.14元/年×16年4个月÷3×10%=11521.61元,钟兰至原告评残时已年满59周岁,根据平坡村委会的证明,其长期患有高血压及心脑血管疾病,无劳动能力,需要扶养,钟兰的生活费为:21162.14元/年×20年÷3×10%=14108.09元,但原告仅主张13580元,本院照准,超出部分视为其放弃权利。曾令宇的生活费为:21162.14元/年×15年3个月÷2×10%=16136.13元,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合计为92001.74元(50764元+11521.61元+13580元+16136.13元)。4.后续治疗费10000元,参照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2年12月11日出具的鉴定检验报告书,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并行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手术,需择期拆除内固定装置,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0000元左右,故本院确定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5.鉴定费1900元,根据鉴定费发票确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在与被告蒋添荣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根据原、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损害的后果,经济承担能力和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元。六、关于赔偿责任的分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肇事车辆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新会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事发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本院的(2012)珠斗法民一初字第574、575、57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人保新会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曾祥远30482.51元、案外人苏雪金59649.37元、案外人廖振伟10726.1元,剩余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9142.02元,因涉案事故的其中一名伤者廖振伟已明确无需为其预留交强险份额,本院根据原告及事故中的另一位伤者苏雪金的伤情,按比例平均分配剩余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即由被告人保新会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项目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误工费4801.57元、残疾赔偿金2269.44元,合计9571.01元(余下9571.01元的交强险赔偿限额预留给事故中的另一位伤者苏雪金)。不足部分为医疗费285元、残疾赔偿金89732.3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01917.3元,由被告人保新会支公司根据被告蒋添荣承担50%的事故责任在商业第三者险内赔偿,即50958.65元(101917.3元×5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9571.0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曾祥远50958.6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8元,减半收取694元(原告曾祥远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负担674元,原告曾祥远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许静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