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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海法交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孔德清诉王雪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X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王雪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海法交初字第345号原告:孔XX,男,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巢松杰,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兴文路帝璟东方园E区二层32号。负责人:邓俊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燮印,男,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谢君钰,女,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雪泉,男,汉族,住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原告孔XX诉被告王雪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XX的委托代理人巢松杰,被告人寿财险中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燮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雪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XX诉称:2012年11月14日,王雪泉驾驶粤TUU0**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中山经江海四路往江门方向行驶,当日19时5分许,行至江海四路“江海人民医院”前路段时,与从右往左横过道路由原告驾驶的粤J464**号二轮摩托车(后座搭载刘玉生)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玉生受伤及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江海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后作出第2012-109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雪泉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刘玉生无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372元,拆除体内固定物手术费12000元,误工费26494.99元(42230元/年÷365天×229天),伤残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2171.36元(10542.84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孔XX生活费28342.53元(7458.56元/年×19年×20%),被扶养人昝XX生活费26850.82元(7458.56元/年×18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48231.70元。因人寿财险中山支公司是粤TUU0**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承保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由第三者商业保险承担赔偿责任,王雪泉是粤TUU0**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48231.7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寿财险中山支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其他没有异议。被告王雪泉缺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王雪泉驾驶粤TUU0**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中山经江海四路往江门方向行驶,当日19时5分许,行至江海四路“江海人民医院”前路段时,与从右往左横过道路由原告驾驶的粤J464**号二轮摩托车(后座搭载刘玉生)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玉生受伤及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江海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作出第2012-109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雪泉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刘玉生无责任。2013年1月1日,原告以人寿财险中山支公司、王雪泉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案号:(2013)江海法交初字第48号]。案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从2012年11月14日至12月30日共住院46天,出院后建议休息2个月;王雪泉驾驶的粤TUU0**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向人寿财险中山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粤TUU0**号小型普通客车还向人寿财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并确认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63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护理费23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460元、车辆维修费870元、车损价格鉴定费150元、拯救费40元、清场费50元、保管费140元、检测费150元,合共33831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2300元、交通费460元,合共2760元,该数额没有超过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人寿财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原告2760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263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1000元,合共29671元,该数额超过了交强险有责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人寿财险中山支公司应在医疗费用限额内10000元内赔付原告10000元。属于财产损失的有:车辆维修费870元、车损价格鉴定费150元、拯救费40元、清场费50元、保管费140元、检测费150元,合共1400元,该数额没有超过交强险有责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人寿财险中山支公司应在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付原告1400元。综上,人寿财险中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1416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2760元+医疗费限额内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1400元)。对于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损失19671元,由原告与王雪泉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王雪泉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王雪泉应赔偿原告9835.50元。事故发生后,王雪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已超出其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故王雪泉无需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王雪泉垫付的超出其赔偿责任范围的费用164.50元(10000元-9835.50元),应在人寿财险中山支公司承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中予以扣减,即人寿财险中山支公司在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赔付原告9835.50元(10000元-164.50元)。人寿财险中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13995.5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2760元+医疗费限额内9835.5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1400元)。本院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2013)江海法交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人寿财险中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保险金人民币13995.50元给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2013年1月12日,原告到安徽省太和县中医院门诊检查,支出医疗费100元;同年3月22日,原告到江门市江海区人民医院门诊复诊,支出医疗费136元;同年5月2日,原告到该院门诊复查,支出医疗费136元。原告在第一次起诉后产生的医疗费合计372元。根据江门市江海区人民医院于2013年3月22日出具的《疾病证明》,建议原告全休2个月(2013年3月1日至4月30日);根据该院于同年5月2日出具的《疾病证明》,建议原告全休1个月(2013年5月1日至31日),骨折愈合后回院手术取材(约需医疗费用12000元)。2013年6月3日,原告委托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及法医临床鉴定文证审查,该所于同年6月13日作出广天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属Ⅸ级伤残。为此,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2000元。又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户口簿》、安徽省太和县公安局李兴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以及安徽省太和县李兴镇昝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为农业家庭户,户口簿登记的职业为农民。孔XX(1950年2月28日出生)与昝XX(1949年9月25日出生)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二个儿子,大儿子孔XX于2003年因病去世,二儿子孔XX。孔XX与昝XX因早年积劳成疾,晚年体弱多病,生活勉强自理,没有劳动能力和经济来源,生活贫困,两人由儿子孔XX抚养。根据原告提交的由江门市企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行政部出具的《证明》,证明孔XX为该公司生产部员工,底薪2000元/月,加班费7元/小时另计。人寿财险中山支公司认为该份《证明》不是加盖的公司公章,且没有相应的劳动合同、社保等证据佐证,故不予确认。原告在庭后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补充提交证实其工作情况及工资收入的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门(急)诊病历》、《江门市江海区人民医院疾病证明》、《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太和县中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广天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联、《户口簿》、安徽省太和县公安局李兴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安徽省太和县李兴镇昝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013)江海法交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2013)江海法交初字第48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原、被告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法律关系的纠纷。本院(2013)江海法交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对该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并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门(急)诊病历》、《江门市江海区人民医院疾病证明》、《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太和县中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在第一次起诉后产生的医疗费合计372元,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二、后续治疗费:《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提供的《江门市江海区人民医院疾病证明》,写明原告骨折愈合后回院手术取材(约需医疗费用12000元)。该费用是将来必定要发生的,且有医嘱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人寿财险中山支公司对后续治疗费提出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三、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人寿财险中山支公司没有异议。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从事故发生之日即2012年11月14日起计至定残前一天即2013年6月12日共211天,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229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人寿财险中山支公司对江门市企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行政部出具的《证明》不予确认。因该份证明仅加盖行政部的印章而没有加盖单位公章,不能单独证实原告的工作情况及收入状况。原告在庭后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补充提交劳动合同、工资签收表等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其主张按照江门市企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行业性质计算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户口簿登记原告的职业为农民,故其误工费可以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9744元为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9744元÷365天×211天=11413.65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26494.99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四、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2年11月14日,故原告所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具体为:(一)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Ⅸ级(九级)伤残。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012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542.84元/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0542.84元/年×20年×20%=42171.36元。(二)被扶养人生活费。《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根据原告提交的《户口簿》、安徽省太和县公安局李兴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以及安徽省太和县李兴镇昝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其父亲孔XX、母亲昝XX。原告的父亲孔XX、母亲昝XX均为农业家庭户,两人由原告一人扶养,孔XX、昝XX的生活费应当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2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458.56元为标准计算。孔XX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2周岁,应计算18年生活费,孔XX的生活费为7458.56元/年×18年×20%=26850.82元,原告主张孔XX的生活费为28342.53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昝XX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3周岁,应计算17年生活费,昝XX的生活费为7458.56元/年×17年×20%=25359.10元,原告主张的昝XX的生活费为26850.82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6850.82元(孔XX)+25359.10元(昝XX)=52209.92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总额为42171.36元(残疾赔偿金)+52209.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4381.28元。五、司法鉴定费:原告提交的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开具的《发票联》,可以证实原告到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支出司法鉴定费2000元。该项费用是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主张权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被评定为Ⅸ级伤残,致使原告遭受精神痛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人寿财险中山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本院予以支持。王雪泉、原告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害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人寿财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72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11413.65元、残疾赔偿金94381.28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共125166.93元。本院(2013)江海法交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人寿财险中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13995.5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2760元+医疗费限额内9835.5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1400元)。故粤TUU0**号小型普通客车向人寿财险中山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余下限额为:死亡伤残余下限额107240元(110000元-2760元)、医疗费用余下限额164.50元(10000元-9835.50元)、财产损失余下限额600元(2000元-1400元)。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合共125166.93元,其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误工费11413.65元、残疾赔偿金94381.28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共112794.93元,该数额超过了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余下赔偿限额107240元,人寿财险中山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余下赔偿限额107240元内赔付原告107240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372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合共12372元,该数额超过了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余下赔偿限额164.50元,人寿财险中山支公司应在医疗费用余下赔偿限额164.50元内赔付原告164.50元。综上,人寿财险中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107404.50元(死亡伤残余下赔偿限额内107240元+医疗费用余下赔偿限额内164.50元)。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粤J464**号二轮摩托车的乘客刘玉生受伤,至本案开庭审理时,刘玉生没有向本院诉请赔偿损失,导致无法认定其损失数额,故本院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刘玉生的损失不予预留份额。对于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5554.93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12207.50元,合共17762.43元,王雪泉承担50%的赔偿责任,王雪泉应赔偿原告8881.2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王雪泉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经确定,故原告主张由人寿财险中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雪泉承担的8881.22元的赔偿责任,没有超过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200000元,人寿财险中山支公司也不存在责任免除的情况,且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因此,人寿财险中山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200000元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保险金8881.22元。人寿财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对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后,王雪泉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王雪泉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请求人寿财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支付相应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合法,但请求的数额有误,本院以依法认定和计算的数额为准;原告请求王雪泉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王雪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保险金人民币107404.5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给原告孔XX;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保险金人民币8881.22元给原告孔XX;三、驳回原告孔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64元,由原告负担70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561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2561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明亮人民陪审员  莫根泉人民陪审员  黄永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伍步阳-10-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