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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沈和民二初字第017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王松与邢海林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松,邢海林,李登峥,李登嵘,李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沈和民二初字第01786号原告王松,男,196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李振革,系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梅雪,系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海林,男,194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第三人李登峥,男,197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第三人李登嵘,男,197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第三人李晶,女,197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原告王松诉被告邢海林及第三人李登峥、李登嵘、李晶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耿玉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峰主审,人民陪审员董秀坤参加评议,后本案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由审判员程惠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峰主审,人民陪审员韩皓宇参加评议,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振革、谭梅雪,被告邢海林,第三人李登嵘参加了庭审。第三人李登峥、李晶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应被追加为第三人的李林祥已于2012年4月14日病故,故本院追加其法定继承人李登峥、李登嵘、李晶为本案第三人。原告诉称,2011年6月6日,和平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被告邢海林与被执行人李林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了被执行人李林祥名下位于沈阳市皇姑区木兰河街42号房产1幢(车库),原告对该执行标的提出异议。2012年3月20日,和平法院作出(2009)沈和执异字第982-2号裁定书,驳回了案外人(原告)异议,继续对位于沈阳市皇姑区木兰河街42号房产1幢(车库)的执行,原告认为被执行房屋应归原告所有,理由如下:1、争议车库被执行人李林祥已经于2003年8月8日以70000元价格转让给了吕佩君,吕佩君又于2004年8月1日将车库以1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李振明,李振明又于2006年7月5日将车库以10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申请人并将房屋产权证、契证、交给申请人,供办理产权转移使用。2、上述转让行为均未过户,申请人取得车库后因也想日后将车库转让他人,故也未办理更名过户手续,由初始权利人李林祥夫妇到公证处为申请人办理了委托公证。办理公证的目的是为了申请人日后随时办理房屋列名过户手续。根据以上事实,原告认为,位于沈阳市皇姑区木兰河街42号房产1幢(车库)的房屋归原告所有。为此,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特提起上诉,请依法裁判。诉讼请求:1、判令位于沈阳市皇姑区木兰河街42号房产1幢(车库)的房屋归原告所有;2、判令停止对位于沈阳市皇姑区木兰河街42号房产1幢(车库)的执行;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因为原告提供的合同及收条都是10年之前的,缺少权威证明,不能证明是现在写的,应提供原件,李振明没有交全款,吕佩君卖给李振明约定价格是100000元,李振明只交99328元,还差672元没有交。李振明卖给王松是105000元,还差5000元没有交,只交了100000元。李林祥在2003年就卖给了吕佩君,但是在2006年李林祥和李振明又把房子卖给王松了,协议书是复印件,所以我认为都是假的,是编造的。李林祥在这个合同中不可能出现,因为房子已经不是李林祥的,已经卖给吕佩君了。车库的产权就是李林祥的,不是王松的,也不是吕佩君的。更名过户是有时限要求的,法律规定是90天。原告没有起诉的资格,因为原告不是所有权人,原告的主体不适格。第三人李登嵘辩称,我对此事不知情。第三人李登峥、李晶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11年6月6日,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7)民合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李林祥名下位于沈阳市皇姑区木兰河街42号房产1幢(车库)。原告王松于2011年12月1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经审查,本院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了(2009)沈和执异字第98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王松的案外人异议,继续对位于沈阳市皇姑区木兰河街42号房产的执行。另查,涉诉房屋位于沈阳市皇姑区木兰河街42号A-B11-12,建筑面积28.86平方米。2003年8月8日,李林祥与案外人吕佩君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约定李林祥将涉诉房屋以7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吕佩君。同日,李林祥出具收条一份,上载“收到吕佩君70000元整。此款系我厂车库售出款。”。2004年8月1日,案外人吕佩君与案外人李振明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案外人吕佩君将涉诉房屋以1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李振明。2004年8月2日,案外人吕佩君出具收据一份,上载“收到李振明买本车库款现金玖万捌仟元整(包括壹仟元定金)98000.-”。2006年7月5日,案外人李振明与原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案外人李振明将涉诉房屋以10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王松。2006年7月5日、2006年10月18日和2006年11月9日,案外人李振明分别出具收条,分别载有“今收到房款壹万元整���10000.-)车库款。”、“今收到卖车库款柒万元整(70000.-)”和“今收到卖车库款贰万元整(13号车库)”。该涉诉房屋现登记于李林祥名下。再查,李林祥于2012年4月14日病故,其法定继承人为李登峥、李登嵘、李晶。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2003年8月8日吕佩君和李林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吕佩君给付房款的收条、2004年8月1日吕佩君和李振明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李振明给付吕佩君房款的收条、2006年7月5日李振明与王松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王松给付李振明房款的收条3份、房屋产权证、契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另外,上述相关事实也有本院(2013)沈和审民初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和(2009)沈和执异字第982-2号民事裁定书的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虽然与案外人李振明签订了涉诉房屋的转让协议,但该房屋现仍登记于李林祥名下,而由于房屋系不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房屋买卖应依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原告至今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涉诉房屋的物权没有发生转移,即原告未依法取得该房屋所有权。故对原告主张的要求确认涉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停止对涉诉房屋执行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购买该涉诉房屋后,有充足的时间进行房屋过户登记,但原告对重大价值利益怠于行使权利,对于没有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事实,存在明显过错,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松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程    惠    华审判员 张峰人民陪审员韩皓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凌    白    羽本案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