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濠法民一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钟间连与汕头北大附中实验学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间连,汕头北大附中实验学校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汕濠法民一初字第93号原告钟间连(曾用名钟间莲),女。被告汕头北大附中实验学校,住所地汕头市。法定代表人李合利,该学校董事长。原告钟间连诉被告汕头北大附中实验学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间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汕头北大附中实验学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间连诉称,原告的儿子陈伟健于1996年进入被告小学部就读,原告向被告缴交了储备金1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1997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书》1份,约定陈伟健进入被告小学部就读,原告向被告缴交的储备金15万元的利息作为学生在校就读期间的费用,储备金在陈伟健退学或毕业的当年九月份全额无息退还。2000年2月24日,原告向被告增加缴交了储备金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2001年7月陈伟健读完初中一年级后转学,但被告至今未依约退还储备金20万元。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储备金2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违约金;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钟间连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及其儿子陈伟健的身份证、户口簿。2、调取于汕头市公证处的《合同书》、《公证书》,证明原、被告约定原告于1997年7月12日以前向被告缴交储备金15万元,四年后若学生继续在校学习,则按当年被告对新生收费标准向原告收取或者退还差额款项。3、原、被告于1997年7月12日签订的《合同书》及汕头市公证处出具的(97)汕市证内字第1148号《公证书》复印件,该复印件中的《合同书》右上角原文附注并加盖红色北京大学附属中学汕头分校财务专用章:查该生家长2000年2月24日补交储备金伍万元,落款时间:2001年4月10日,证明原告在缴交约定的15万元储备金后向被告增加缴交储备金5万元。4、学生手册,证明陈伟健在被告处就读至2001年7月。5、(1993)佛城法民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佛山市城区人民法院证明书及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普君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于1993年和陈绍波离婚,原告与陈绍波的儿子陈伟健由原告抚养。6、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凤翔派出所案件办理中队出具的证实材料,证明原告曾向派出所反映其于2005年6月29日在家中失窃其儿子陈伟健就读的北京大学附属中学汕头分校出具的两张储备金收据等财物。本院依法调取出示的证据有:1、(2003)汕达法民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书,该生效判决确认了汕头北大附中实验学校登记情况及被汕头市教育局吊销办学许可证而停止办学等事实。2、增加储备金收据,证明陈伟健的家长于2000年2月24日向被告增加缴交储备金5万元。被告汕头北大附中实验学校未应诉答辩。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查明,1996年5月,原告委托余映晖向北京大学附属中学汕头分校(下称北大附中汕头分校)办理了有关手续后,原告的儿子陈伟健于当年入该校小学部就读。1997年7月12日,原告委托余映晖与北大附中汕头分校补充签订了《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应于1997年7月12日之前向北大附中汕头分校缴交储备金15万元,储备金的利息作为陈伟健在校就读期间的费用,储备金在陈伟健退学或毕业的当年九月份全额无息退还;四年后若学生继续在校学习,则按当年北大附中汕头分校对新生收费标准向原告收取或者退还差额款项。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它权利义务。委托代理人余映晖在《合同书》的乙方处签名“陈少波”(实际应为“陈绍波”)。1997年7月12日,汕头市公证处对该合同的签订出具了(97)汕市证内字第1148号《公证书》。2000年2月24日,原告依约向北大附中汕头分校补交增加的储备金5万元,北大附中汕头分校向原告出具了增加储备金收据。2001年7月,陈伟健读完初中一年级后转学,但被告至今未依约将储备金退还原告。另查明,汕头北大附中实验学校系汕头市南润企业有限公司投资开办,其在向广东省教育厅申请办学许可证时以“北京大学附属中学汕头分校”为校名,且在筹办招生时使用“北京大学附属中学汕头分校”为校名刻就的印章。1998年8月17日,广东省教育厅发给其《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正式批准的校名为“汕头北大附中实验学校”。该校于2003年2月9日被汕头市教育局吊销办学许可证,停止办学。案件审理过程中,陈伟健的父亲陈绍波向本院明确表示原告就儿子陈伟健就读于北大附中汕头分校而与该校签订的《合同书》系原告委托余映晖签订的,向该校缴交的储备金20万元是原告所付,应归原告所有。另外,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主张其持有的北大附中汕头分校出具的收到15万元和5万元的两张储备金收据于2005年6月29日在家中失窃。本院认为,本案为服务合同纠纷。本案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关于原告于1997年7月12日之前向北大附中汕头分校缴交储备金15万元的事实能否认定的问题。本案原告虽未能提供北大附中汕头分校出具的收到其15万元储备金的收据,但综合原告提供的《合同书》、《公证书》、《合同书》附注等证据,证明原告的儿子从1996年起至2001年7月止在北大附中汕头分校就读及双方约定原告应于1997年7月12日之前向北大附中汕头分校缴交储备金15万元的事实清楚,如果原告没有履行于1997年7月12日之前缴交储备金15万元的义务,则北大附中汕头分校不可能让原告的儿子在学校就读;《合同书》附注及本院调取的北大附中汕头分校于2000年2月24日出具的增加储备金收据也印证了原告在此之前已向北大附中汕头分校缴交储备金15万元的事实。故对原告于1997年7月12日之前向北大附中汕头分校缴交储备金15万元的事实应予以确认。加上原告于2000年2月24日增加缴交储备金5万元,故本案应认定原告两次共向被告缴交储备金20万元。关于被告是否在陈伟健转学后已经全额或者部分退回储备金的问题。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是否全额或者部分退回储备金应由被告负举证责任,现无证据证明被告已全额或者部分退还原告储备金。原告未能提供储备金收据并不意味着系被告在退还储备金后收回原告持有的收据。综上所述,由于被告未依约全额返还储备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储备金20万元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汕头北大附中实验学校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钟间连储备金20万元及向原告钟间连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01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还)。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汕头北大附中实验学校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肖育胜审判员 郑志坤审判员 谢俊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吕娜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