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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刑初字第15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15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1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黎明、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2日下午,被告人陈某至本市马渚镇马漕头村梁巷17号*7被害人张某租房,采用撬锁的手段进入室内,盗窃得合计价值人民币2400元的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充电���、电板等物。2013年7月8日,被告人陈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查后主动交代了上述事实。另查明,案发后上述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扣押记录、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说明、“抓获经过”,证人诸某证言,被害人张某陈述,价格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查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朱蓉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陆世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