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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刑初字第11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谷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11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某。因吸毒,于2013年4月17日被戒毒治疗十五日,同年5月2日以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8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4日中午12时许,谷乙(已判刑)坐车路过永嘉县鹤盛镇岩峰村桥头时因道路狭窄被被害人谢某、叶某等人乘坐的出租车挡住了去路,谷乙就对谢某进行辱骂,继而双方发生口角。后谷乙欲报复对方,纠集被告人谷某和谢乙(已判刑),并从被告人谷某的住处拿来刀具,三人持刀闯进谷丙家中,殴打在此做客的谢某等人。其中谷乙持刀将谢某、叶某二人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谢甲系锐器伤致左手刀砍伤,左某指、小指神经、肌腱、血管损伤,左豌豆骨骨折,左第4掌骨骨折,左前臂创口12CM长,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叶某系锐器伤致左耳廓缺损15%,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10月9日,经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谷某目前的骨龄发育分级已超过男性20周岁。上述事实,被告人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叶某、谢某的陈述,同案犯谷乙、谢乙的供述,证人谢丙、谷丙、谢丁、谷叶凤、余某某、谷丁、谢戊、覃玉珍的证言,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鹤盛中学学生名册及学生登记表、鹤盛镇岩峰小学毕业生名册、鹤盛乡岩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谷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目无法纪,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谷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结合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又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谷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庄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虞玲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