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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刑初字第003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阎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00364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阎某某,男,1973年6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7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阎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EMP9**的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19省道安阳县瓦店乡瓦店集路段时,被安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被告人阎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0mg/100ml,超过了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查获证明、血醇检验报告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构成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阎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EMP9**的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19省道安阳县瓦店乡瓦店集路段时,被安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被告人阎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0mg/100ml,超过了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属醉酒驾驶。另查明,2004年5月17日,被告人阎某某取得了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D。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阎某某供述、证人孙某某证言、受案登记表、查获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单、物证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行驶,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阎某某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阎某某依法适用缓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贺锋审 判 员  燕文光人民陪审员  牛建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雷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