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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坪民初字第20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林军诉兰平、王伯宇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军,兰平,王伯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坪民初字第2031号原告林军,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廖小花,四川辽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平,女。被告:王伯宇(南充大世界家具城绿之缘家私经营部业主)。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邓伟杰,四川辽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军诉被告兰平、王伯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蔡爱民独任审理。本案于2013年10月11日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廖小花、被告兰平及被告兰平、王伯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伟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双流县经营一实木家具厂(暂未办理营业执照),南充大世界家具城绿之缘家私经营部(简称绿之缘家私经营部)属被告兰平、王伯宇与案外人王子清(已故)家庭经营的事业。兰平与王子清系夫妻,王伯宇系二人之子,绿之缘家私经营部登记业主为王伯宇。从2010年8月起,原告与绿之缘家私经营部建立购销关系,双方通过电话确认交易条件,再由原告将货物从成都通过物流公司发至南充绿之缘家私经营部,被告收货后不定期付款,双方合作一直较顺利。绿之缘家私经营部方面当时由王子清具体经办。2012年8月,原告得知王子清因车祸意外死亡,遂赶到南充,向王子清的亲属表示慰问,并说明对方尚欠货款。两被告先是婉言拖欠,后直接表示拒付。原告认为,绿之缘家私经营部系被告兰平、王伯宇与王子清等家庭成员共同经营的事业,现王子清已故,王子清出面形成的债务应由被告兰平、王伯宇承担。原告故来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清偿拖欠货款87190元,并按南充市商业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兰平与王子清已于2001年3月离婚,兰平未参与王子清的经营活动,兰平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王子清个人如遗留债务,其子王伯宇仅在分得遗产范围内担责。原告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一、双流县东升街道永乐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该社区内兴办联宏实木家具厂。二、王子清、兰平、王伯宇的户籍证明、绿之缘家私经营部工商登记档案,用以证明王子清、兰平、王伯宇系同一家庭的成员,绿之缘家私经营部系家庭经营事业,业主为王伯宇。三、王子清于2012年7月3日手书的字条一张,用以证明至2012年7月3日绿之缘家私经营部欠付原告货款54540元。四、原告发货单一本、成都市震宇物流公司托运单九张,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7日至8月23日向绿之缘家私经营部发送价值32650元的货物,加上原欠款54540元,绿之缘家私经营部共欠款8719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关于证据一,永乐社区居委会证明原告在该社区内兴办联宏实木家具厂,但原告既无营业执照,又无纳税证明,该证明内容不真实;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兰平早与王子清离婚,二人未分户,但分开居住。绿之缘家私经营部不是家庭经营,而是由王子清个人经营;证据三的内容不明确,不能证明欠款关系。即使王子清个人对原告负债,被告王伯宇仅应在分得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兰平早与王子清离婚,不应承担责任;证据四票据上无王子清等人的签字,真实性不足,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提交了兰平与王子清的离婚证,用以证明兰平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提交了王伯宇与陈某的结婚证,用以证明王伯宇于2010年3月结婚,另立家庭。原告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兰平在法庭询问时陈述,王伯宇现在经营家私。庭审开始时法庭注意到,本案原、被告律师均来自同一律师事务所,被告提交委托手续在后,法庭遂向到庭的被告兰平说明了这一情况,并提示双方律师可能存在职业利益冲突。但被告兰平表示事先已知,并坚持该委托。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林军本系仪陇县乐兴乡村民,现在双流县开办一家实木家具厂,并起字号为“联宏”,该家具厂未按规定办理工商登记。案外人王子清与被告兰平原系夫妻,二人于2001年3月离婚。二人育有一子,姓名王伯宇。王伯宇与案外人陈萍于2010年3月结婚。王子清、兰平、王伯宇、陈萍均在同一户籍,兰平为户主。2009年7月2日,王伯宇申请设立绿之缘家私经营部,经营范围为家具零售,经营形式为家庭经营,登记业主为王伯宇。又查明,绿之缘家私经营部在经营过程中,由王子清出面与原告林军建立购销关系,双方通过电话确认交易条件,再由原告将货物从成都通过物流发至南充绿之缘家私经营部,王子清收货后不定期付款,双方合作一直较顺利。2012年7月3日,王子清自书便条一张,内容为“下欠2011年代铺底54540(伍万肆千伍佰肆拾元)2012.7月3日王子清”该字条由原告持有。2012年8月29日,王子清因车祸意外死亡。绿之缘家私经营部现仍由王伯宇经营。认定以上事实,有居委会证明、户籍证明、离婚证、工商登记档案、字条、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绿之缘家私经营部是否欠付原告货款,该欠款数额如何确定?2、兰平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3、如绿之缘家私经营部对原告负有债务,被告应承担何责任?关于第一个问题,如前述,个体工商户绿之缘家私经营部经营形式为家庭经营,登记业主为王伯宇,作为家庭成员的王子清出面开展业务符合常理。2012年7月3日,王子清自书便条一张,内容为“下欠2011年代铺底54540(伍万肆千伍佰肆拾元)2012.7月3日王子清”所谓“代铺底”,通常是指卖方以赊欠方式向买方卖场供货,供买方卖场展销,此为卖方拓展市场的常用营销方式。该便条内容基本完整、清楚,且符合行业交易习惯,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所称其于2012年7月7日至8月23日向绿之缘家私经营部发送价值32650元的货物一节,因原告证据不能构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本院不予支持。由此,本院确认绿之缘家私经营部欠付原告货款54540元。关于第二个问题,兰平与王子清原系夫妻,二人早于2001年离婚,虽然二人的户籍长期未分,但符合部分离异人士的户籍状况,况且原告没有提供兰平与王子清离婚后仍共同生活或兰平参与绿之缘家私经营部事业的证据,故原告要求兰平承担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问题,如前述,绿之缘家私经营部登记业主为王伯宇,经营形式为家庭经营,王伯宇之父王子清生前参与经营并形成的债务自应由以王伯宇为业主的绿之缘家私经营部承担。而原告起诉时将王伯宇、绿之缘家私经营部均列为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原告误列被告,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原告所述被告应承担利息一节,因原告未主张利息起算日期,该诉讼请求不明,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商业诚信应当得到维护,债务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伯宇(南充大世界家具城绿之缘家私经营部业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林军支付货款54540元。二、驳回原告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支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9元,由被告王伯宇(南充大世界家具城绿之缘家私经营部业主)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爱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曼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