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16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上海康强土方工程有限公司与王静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康强土方工程有限公司,王静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1658号原告上海康强土方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某某。委托代理人桂建中。委托代理人岳巍,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静。委托代理人宋少千,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康强土方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静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海燕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日、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马建红、代理审判员吴海燕、人民陪审员陆佩珍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康强土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巍、被告王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少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康强土方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丈夫王中正的舅舅禹某某系原告处员工,其受原告指派驾驶原告所有的沪BKXX**重型自卸货运汽车(8号土方车)从事土方装运工作。2012年8月10日,因禹某某个人原因,其未驾驶该车辆,而是未经原告同意,自行将该车辆交与被告丈夫王中正驾驶。2012年8月11日1时45分,王中正驾驶该车辆在南浦大桥桥面发生交通事故,送医医治无效于2012年8月29日去世。事故发生后,禹某某向原告说明了其私自将车辆交王中正驾驶的事实,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原告在王中正救治期间,向被告支付了45,000元(人民币,下同)帮助抢救。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确认2012年8月6日至2012年8月29日期间原告与被告丈夫王中正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王静辩称,被告的丈夫王中正于2012年8月6日至原告处工作,担任土方车驾驶员。2012年8月11日1时45分,王中正驾驶的沪BKXX**重型自卸货运汽车(系原告所有)在南浦大桥主桥面上抛锚,王中正在桥面上等候救援时,被牌号为沪MEXX**的车辆撞击,送医院救治无效,于2012年8月29日死亡。2012年8月6日至8月29日期间原告与被告丈夫王中正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1日1时45分许,被告丈夫王中正驾驶原告所有的沪BKXX**重型自卸货运汽车在南浦大桥发生交通事故,经送医医治无效于2012年8月29日去世。原告于王中正住院期间支付其45,000元。2013年1月21日,被告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2年8月6日至2012年8月29日期间被告的丈夫王中正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3月4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支持了被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请求解决。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浦劳人仲(2013)办字第659号裁决书等证据证实。审理中,原告提供了:1、加油记录表(其上有加油升数及驾驶员签名),证明2012年8月5日至8月10日期间(其中8月8日因下雨未出车)8号车一直由禹某某驾驶,王中正不是原告处员工;2、8号车2012年8月5日、6日、9日的工资结算单,证明内容同前;3、交警部门出具的处罚决定书,证明8号车一直由禹某某驾驶,王中正仅于2012年8月10日晚至次日凌晨驾驶过8号车;4、原告代理律师对沈军、桂振毅、伍开明所做的谈话笔录,三位均陈述系原告处员工(分别为6号车驾驶员、调度及3号车驾驶员),在2012年8月10日晚第一次见到王中正。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王中正不是原告处土方车驾驶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被谈话人的身份及陈述的内容均不予认可。被告申请证人禹某某到庭作证,证人陈述:“我曾是原告处土方车驾驶员,一直开8号车,工作时间为做一天一夜休一天一夜,每辆车有两位驾驶员,2012年7月和我对班的驾驶员回老家审驾驶证,当时正好业务不忙,公司调度让我辛苦一下由我一个人开8号车。因我儿子于8月10日搬家需要帮忙,我于8月9日晚下班后向公司管理驾驶员的桂振毅请假,他同意我请假,但他说不能让车停下了,让我找一个老乡顶班,我就找我侄子王中正顶我8月10日晚上的班,8月11日凌晨王中正发生了交通事故。王中正是2012年8月初由老乡闫文帅介绍至原告处担任土方车驾驶员的,做了一个星期左右,也是做一天休息一天,出事前他开的是7号车,8月7日、9日我看到他上班了。”原告对证人陈述的“王中正于2012年8月7日、9日上班”不予认可,对其他证言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被告主张其丈夫王中正于2012年8月6日起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其提供了禹某某到庭作证,证人陈述“王中正于2012年8月初至原告处担任土方车驾驶员,共工作了一星期左右,工作时间为做一天休一天,王中正于2012年8月7日、9日驾驶原告处7号土方车。2012年8月10日晚,证人因家里有事请假,遂让王中正代其驾驶8号车。”原告虽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但其提供的加油记录表上显示8月7日、8月9日7号车有加油记录,但没有驾驶员签字,原告未能提供7号车8月6日至8月11日期间的工资结算单,即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反驳证人禹某某的证言,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原告曾支付被告方45,000元的事实,本院采纳证人的陈述,确认原告与王中正于2012年8月6日至2012年8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上海康强土方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静的丈夫王中正于2012年8月6日至2012年8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建红代理审判员 吴海燕人民陪审员 陆佩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何诗博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