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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平鳌民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孙建新、陈崇杰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新,陈崇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鳌民初字第511号原告:孙建新。委托代理人:刘时俊。原告:陈崇杰。原告孙建新与被告陈崇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时俊、被告陈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建新起诉称:2004年1月7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签订了《房屋卖尽契约》,被告同意将其所有的座落于平阳县鳌江镇东河路119、120号两间两层楼房及一间宅基地转让给原告,当时双方约定房屋总价款为182000元。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了全部房款,并于2004年开始居住使用房屋至今。期间,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权属变更手续,被告拒不配合,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东河路119、120号两间两层楼房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孙建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以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房屋卖尽契约,证明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4、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证明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和房产登记情况;5、证明、发票、营业执照、合同,证明原告实际使用、居住该房屋的事实;6、补价字据,证明房屋购买的实际时间以及被告已付清购房款的事实;7、协议书,证明协议书上的乙方与原告系连襟关系。被告陈崇杰答辩称: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假的,被告从未在该协议上签字盖印。该房屋实际上在1999年9月18日就以250200的价款卖给原告,当时也有签订过房屋买卖契约,之后该房屋就一直原告居住。因双方并无约定被告有协助办理产权过户的义务,故原告现要求我方协助办理,应当按民间习俗给被告一定的经济补偿。被告陈崇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孙建新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陈崇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7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4、5、6、7,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该房屋买卖协议是伪造的,被告从未在该协议上签字按印,但被告承认该两间房屋事实上已于1999年9月18日以250200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且有签订过房屋买卖协议。对被告陈述的上述事实,原告对此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两间房屋被告在1999年9月18日以250200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1999年9月18日,被告陈崇杰以250200元的价款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东河路119、120号两间两层楼房及一间宅基地转让给原告孙建新。原告付清全部房款后一直居住使用该房屋,但被告至今未予协助办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本院认为:被告陈崇杰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东河路119、120号两间两层楼房及一间宅基地卖给原告孙建新,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本院确认该房屋买卖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东河路119、120号两间两层楼房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崇杰以没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手续并为由要求被告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崇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孙建新办理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东河路119、120号两间两层楼房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陈崇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7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王晓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张福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