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民初字第54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浙江鸿发置业有限公司与倪星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鸿发置业有限公司,倪星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5433号原告浙江鸿发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建庆。委托代理人高国樑。被告倪星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金杰锋。委托代理人孙灿锋。原告浙江鸿发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倪星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被告倪星星赔偿车辆修理费6000元,除已支付1000元,尚应支付5000元;被告阳光保险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倪星星负担。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蔡志安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国樑,被告阳光保险萧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灿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星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查明:2013年7月22日16时许,被告倪星星驾驶其浙A×××××号小型轿车,沿杭州市萧山区市心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国工商银行门口南10米处左转弯进入对向车道时,与沿市心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高国樑驾驶原告的浙A×××××号小型普通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倪星星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高国樑无责任。原告车辆损坏,经被告阳光保险萧山支公司定损,产生修理费6000元。事后被告倪星星已支付原告1000元。另查明: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萧山支公司只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阳光保险萧山支公司于2013年7月26日,在财产责任限额内将第三者损失2000元支付给被告倪星星。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请求为要求被告倪星星赔偿损失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损单、修理费票据、修理清单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因被告倪星星的过错行为,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阳光保险萧山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履行了理赔责任,原告放弃对被告阳光保险萧山支公司的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倪星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倪星星赔偿浙江鸿发置业有限公司损失5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倪星星负担。倪星星应负担的诉讼费25元,浙江鸿发置业有限公司同意倪星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蔡志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彬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