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磁民初字第12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文龙、李文举诉被告李振国、郭振龙、谢银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龙,李文举,郭振龙,谢银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磁民初字第1231号原告李文龙,男,汉族,1964年7月26日出生,住磁县讲武城镇南白道村*组**号。身份证号:1304271964********。原告李文举,男,汉族,1967年7月23日出生,住磁县讲武城镇南白道村*组**号。身份证号:1304271967********。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X,河北挺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振龙,男,汉族,1978年5月2日出生,住磁县磁州镇贸易路*号。身份证号:1304271978********。被告谢银龙,男,汉族,1973年7月26日出生,住磁县磁州镇友谊南大街***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地址:邯郸市丛台区市人民东路260号。负责人邴海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登朝,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文龙、李文举诉被告李振国、郭振龙、谢银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龙、李文举于2013年7月10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振国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其撤诉请求。原告李文龙、李文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X,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登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振龙、谢银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龙、李文举诉称,2012年1月5日21时15分,被告郭振龙驾驶的冀DVL3**小型轿车与李振国驾驶的冀DZG1**小型普通客车在磁县磁州镇友谊路汽车站北口处相撞,造成原告李文举所有的冀DZG1**小型普通客车损坏、原告李文龙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李振国负主要责任,郭振龙为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文举车辆损失、鉴定费、拖车费、停车费共计20000元,原告李文龙医疗费5000元。冀DZG1**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谢银龙,该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车损、鉴定费、拖车费、停车费等共计25000元。被告郭振龙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谢银龙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没有免赔拒赔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责任;非医保用药部分不承担;根据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5日21时15分许,李振国驾驶冀D**小型普通客车,沿磁县磁州镇友谊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汽车站北口处会车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对向行驶的郭振龙驾驶的冀DVL3**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冀D**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李文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磁公交认字(2012)第00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李振国驾驶机动车上路会车时,未减速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郭振龙驾驶机动车会车时,未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事故的间接原因,因此认定李振国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振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文龙无责任。冀D**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原告李文举,事故造成该车损坏,经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14040元,为此原告李文举支付评估费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文龙于当日23时被送往磁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皮血肿,多根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左手皮肤挫裂伤,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2年1月15日15时出院,实际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3708.12元。另查明,冀DVL3**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谢银龙,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11月24日0时起至2012年11月23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公估报告书、保险单据等证据在卷证实。又查,2012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12825元,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50元。本院认为,本案事故中,公安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导致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对事故进行了责任划分,该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本院酌定李振国所驾驶车辆承担事故70%的赔偿责任、郭振龙所驾驶车辆承担事故3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文举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4040元,支付评估费500元共计14540元,对此原告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证据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李文龙花费医疗费3708.12元本院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10天),原告李文龙系农村户口,误工费为351元(12825元÷365天×10天),以上原告李文龙损失共计4559.12元。冀DVL3**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二原告损失应首先由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故原告李文举车辆损失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原告李文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4208.12元,原告李文龙误工费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351元,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文举车辆损失2000元,赔偿原告李文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4559.12元。原告李文举剩余车辆损失及鉴定费12540元(14540元-2000元)应按事故比例承担,即被告保险公司承担3762元(12540元×30%),被告郭振龙、谢银龙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文龙、李文举申请撤回对李振国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其撤诉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非医保用药部分不承担、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原告其他损失,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文举车辆损失2000元,赔偿原告李文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4559.1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文举车辆损失3762元;三、被告郭振龙、谢银龙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文龙、李文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李文龙、李文举承担2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有叶审 判 员 王 伟代理审判员 马超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侯 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