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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睢民初字第003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孟德荣、丁屹辰与丁毅、丁义然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德荣,丁屹辰,丁毅,丁义然,丁楷,丁蔚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民初字第00354号原告孟德荣,无业。原告丁屹辰,学生。法定代理人孟德荣,系丁屹辰母亲。被告丁毅。被告丁义然,退休工人。被告丁楷,干部。被告丁蔚,无业。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苏,江苏晋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德荣、丁屹辰与被告丁毅、丁义然、丁楷、丁蔚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4日作出(2011)睢民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后,原告孟德荣、丁屹辰不服判决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本院(2011)睢民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4月22日、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德荣、原告丁屹辰的法定代理人孟德荣,被告丁蔚、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德荣、丁屹辰诉称:原告孟德荣与被继承人丁荦于1997年开始同居,1999年4月22日领取了结婚证。2001年9月20日生一女丁屹辰。丁荦与其前妻生育四个子女。2008年11月16日,丁荦因病猝然离世,没有留下遗嘱,但留下了大量的作品、存款、文物及他人所赠送贵重物品。二原告及丁荦前妻所生四个子女为法定继承人,均同意为保持丁荦作品的完整性而暂不分割遗产。2008年11月22日至28日期间,在孟德荣与丁楷等人的主持下,由孟德荣、丁楷、丁蔚、丁毅四人对丁荦的作品及其他物品进行清点登记,总计4285件。由于时间短,工作量大,最后统计汇总工作原告孟德荣没有参加,后孟德荣抽空对清册进了二次统计,发现原统计结果比清册登记的要少,有许多漏登的地方,经孟德荣仔细统计,丁荦作品及其他物品总计为5921件。2008年11月28日,原告同其他五人签订了协议,约定了分配份额,但丁楷等人称要把丁荦作品及其他物品保存在江苏省睢宁县博物馆,原告孟德荣表示同意。于是当天被告将上述财物从北京转移至徐州。后来原告就保存事宜询问了博物馆负责人,答复是没有此事。原告追问被告,被告拒绝联系,原告才知被骗。又细查还有许多未登记的财产也被被告运走。另外,被继承人遗留存款3万多元、医疗费报销款4万多元、一次性工资补偿及丧葬费3万多元、3000元定期存单全部被四被告卷走。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二原告的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四被告依协议返还原告孟德荣应得的丁荦生前字画及收藏作品中的一半;2、返还原告丁屹辰应得的丁荦生前字画及收藏作品中的一半的五分之一;3、支付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共计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丁毅、丁义然、丁楷、丁蔚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标的物的价值也不能明确。2、原告诉称不属实,字画、收藏品并非被告全部取走,被告拿走的是自己应得份额。被告的父亲去世后,四被告与原告先达成协议暂不分割遗产,但原告后来强烈要求分割,被告无奈之下与原告达成分割协议,丁荦生前字画及收藏品,一半归原告,一半归五子女。双方按照协议已履行。当时在北京父亲生前居住的家中所有的字画、收藏作品都经过了清点,然后登记打包共七箱。七箱作品被原告锁在房间,钥匙在原告手中。经原告同意,打开房门,并由原告通知小区出口保安放行的,被告运回到睢宁三箱,回到家打开一看,全部是丁荦生前习作,无落款无印章,均无市场价值及收藏价值,为保持丁荦生前字画的完整性,被告把绝大部分习作在丁荦墓前焚烧了。具体拉回哪些习作字画藏品,被告没有清点,也不清楚。3、原告孟德荣与被继承人丁荦之间没有合法的婚姻关系,其无权对丁荦的遗产主张权利,其非法占有的一半财产应予返还。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丁毅、丁义然、丁楷、丁蔚系丁荦与前妻所生的四名子女。丁荦与前妻离婚后,与原告孟德荣在1999年4月22日领取了结婚证,2001年9月20日生一女丁屹辰。2008年11月16日,丁荦因病抢救无效后死亡。丁荦去世后,原、被告对丁荦的作品及收藏进行了统计,2008年11月21日,双方约定暂不分割遗产。因原告孟德荣对暂不分割遗产提出异议,同年11月28日双方又约定,“丁荦和孟德荣夫妻共存期间所有的字画及收藏作品,孟德荣拥有一半,另一半由五名子女拥有。共存期间的房产,云景西里南区的房产由孟德荣拥有,公庄小区的房产由丁屹辰拥有(另外为了宣传丁荦作品,现由五名子女共同使用)”。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丁荦病重期间的说明”有异议,并申请鉴定,经鉴定不是丁荦所写,原告支付了鉴定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东光县于桥乡孟家纺村民委员会证明、死亡证明、销户证明、统计表、遗产协议、开户申请书、利息单、物业费催缴通知单、丁荦生前说明一份、医保报销清单、原告公布的被告在北京开支明细表、协议书、收条、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孟德荣主张被告丁毅、丁义然、丁楷、丁蔚返还全部字画收藏品的一半,原告丁屹辰主张四被告返还遗产中一半的五分之一。二原告据以主张的事实是四被告把全部字画、收藏品据为己有,原告应对这一基本事实负举证责任。四被告否认将全部字画、收藏品占有,而原告又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四被告侵占了全部字画。另外,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应具体明确,原告诉求的主要证据就是物品登记清单及财产分配协议,物品清单中罗列了四千余件作品,原告主张四被告应返还其中一半,具体返还哪些作品,原告请求不明确,而且要求四被告返还的字画收藏品的价值也不确定。庭审中,本院要求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以确定诉讼标的。原告言明,其不在乎字画藏品的价值,只要求四被告返还用以筹建丁荦美术馆。本院询问四被告运回睢宁的字画藏品有哪些,四被告称大部分字画均系丁荦生前习作,无印章无落款,其中收藏品也真伪难辨,无收藏价值。大多作品已经被销毁,有些作品赠送给了朋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如果原告主张的被告侵占了全部作品这一事实主张属实,那么四被告如不能返还一半原物,则应赔偿原告损失。因此待返还的具体系哪些物品及这些物品的价值应予明确,这一基本事实,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可是原告在诉讼中却一直无法确定。根据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四被告侵占了其应分得的财产,四被告予以否认,二原告又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二原告要求四被告返还一半财产,亦不能明确系哪些财产及财产的价值。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孟德荣、丁屹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待有充分证据后可另行提起诉讼。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因诉讼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在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丁荦书写的说明有异议,经鉴定不是丁荦书写,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应由被告负担。关于四被告辩称的丁荦与孟德荣不是合法婚姻关系的意见,原告提供了其与丁荦的结婚证,即便被告对此有异议,亦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德荣、丁屹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孟德荣、丁屹辰负担;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丁毅、丁义然、丁楷、丁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孟德荣、丁屹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亮代理审判员  李亚林人民陪审员  刘光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胡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