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13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冯美香、冯文博、冯美英与张杭顿、山东省新泰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美英,冯美香,冯文博,张杭顿,山东省新泰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1365号原告冯美英。原告冯美香。原告冯文博。法定代理人丁厚玲。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欣,山东古州圣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杭顿。委托代理人何敬顺,山东海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新泰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楼德镇西营东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住所地新泰市青云街道办事处杏山路238号。负责人王雪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龙,山东康桥(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美香、冯文博、冯美英诉被告张杭顿、山东省新泰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美英,原告冯美香、冯文博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欣,被告张杭顿的委托代理人何敬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龙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省新泰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6日10时30分许,张杭顿驾驶鲁JM06**三轮车沿青垦路青州段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冯湖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冯湖受伤,两车损坏。后冯湖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张杭顿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冯湖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0036.2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杭顿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处理。被告山东省新泰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10时30分许,张杭顿驾驶鲁JM06**三轮车沿青垦路青州段由北向南行驶至232号路灯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冯湖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冯湖受伤,两车损坏。后冯湖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张杭顿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冯湖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死者冯湖生于1937年9月15日,因交通事故死于2013年8月16日。原告冯美英系死者冯湖之长女,原告冯美香系死者冯湖之次女。原告冯文博系死者冯湖之孙、系冯传祥之子。冯传祥系死者冯湖之子,已于2008年2月病故。被告张杭顿系鲁JM06**三轮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山东省新泰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系鲁JM06**三轮车登记车主。鲁JM06**三轮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期限自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4日止。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消费性支出为6776元。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482.68元、护理费96.44元(48.22元/天×1天×2人,受害人冯湖住院期间由女儿冯美英和冯美香护理,按护工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提供户口本复印件、村委证明各一份佐证)、营养费20元(20元/天×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元(3元×1天)、死亡赔偿金88002.50元[(25755元/年+9446元/年)÷2×5年,冯湖生前系青州市经济开发区张孟口村村民,有死亡证明、注销证明,村委证明,按城乡结合部标准计算]、丧葬费24335元、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433.98元(48.22元/天×3人×3天,按城乡结合部标准计算)、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复印费35元,以上损失共计121908.6元。原告主张的尸检费400元,未提供证据佐证。原告主张的自行车、手机损失200元,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有关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赔偿义务人在相应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据事故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大小来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张杭顿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冯湖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冯湖与被告张杭顿在事故过程中责任的大小,确定双方民事赔偿的比例以2:8为宜。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先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范围进行赔偿,其余损失应由被告张杭顿依法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按每天48.22元计算为宜;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实际情况,确定以5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侵权行为主体是自然人,则以4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尸检费400元、自行车和手机损失2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应由本院审查核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美香、冯文博、冯美英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经法院过付);二、被告张杭顿赔偿原告冯美香、冯文博、冯美英复印费等损失1908.6元中的80%即1526.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经法院过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学勤审 判 员 张兴华人民陪审员 李红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冀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