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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鲁民提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3-12-19

案件名称

左坤范诉济南育华中学、济南市槐荫区教育局用益物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鲁民提字第167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左坤范,女,195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槐荫区。委托代理人:马永杰,山东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仲勋,山东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南育华中学。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法定代表人:陈桦,校长。委托代理人:尹燕樑,该单位法律顾问,住济南市槐荫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南市槐荫区教育局。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法定代表人:张怡,局长。委托代理人:尹燕樑,该单位法律顾问,住济南市槐荫区。申请再审人左坤范因与被申请人济南育华中学(以下简称育华中学)、济南市槐荫区教育局(以下简称槐荫教育局)用益物权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济民一终字第1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2013)鲁民提字第16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左坤范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永杰、徐仲勋,被申请人育华中学及槐荫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尹燕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4月23日,左坤范向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起诉称,槐荫教育局于1961年因扩建北大二小教学楼时,征用了崔某某家的住房,故将其置换安置在北大槐树街天津巷399号居住,1975年左坤范与崔某某结婚共同在该房居住。1989年因落实私房政策,该房返还给原房主。1991年由槐荫区教委将崔某某夫妇暂时安置在育华中学平房宿舍。1995年左坤范与崔某某离婚,经法院调解确认育华中学的宿舍由左坤范居住使用。1998年左坤范与台胞马某某结婚后在台湾居住。2006年发现该房已由育华中学分配给本校职工居住。要求育华中学与槐荫教育局共同排除妨碍,赔偿左坤范无房居住期间的租房租9600元。育华中学和槐荫教育局共同答辩称,崔某某使用育华中学的房屋,在未经产权单位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育华中学的房屋转由左坤范暂时使用,左坤范去台湾居住多年,自行放弃了暂时居住使用育华中学房屋的权力。育华中学有权处分自己的物权。左坤范已超出两年的诉讼时效,其要求排除妨碍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左坤范要求赔偿其租金没有事实依据,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据不充分。应驳回左坤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61年槐荫教育局因建设北大二小教学楼,占用了崔某某家的住房,槐荫教育局将其安置在北大槐树天津巷399号居住。左坤范于1975年与崔某某结婚后共同在该房居住。1989年落实私房政策时,该房发还给原房主,原房主要求崔某某搬出,崔某某要求当时的槐荫区教委解决住房。1991年由槐荫区教委将崔某某夫妇暂时安置在育华中学平房宿舍东北角第二排东头北屋两间。1995年,左坤范与崔某某经判决离婚,育华中学的宿舍暂归左坤范居住。1998年左坤范与台胞马某某结婚后在台湾居住。2005年5月,育华中学根据本校职工杨某某的申请,将该房分配给杨某某居住,当杨某某使用至今,并一直交纳房租。2008年6月11日,左坤范曾起诉要求杨某某搬出育华中学平房宿舍东北角第二排东头北屋两间。槐荫区人民法院以杨某某系基于单位的分配,本身无过错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以上事实,由槐荫区人民法院(2008)槐民初字第849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为证。一审法院认为,育华中学平房宿舍东北角第二排东头北屋两间,是槐荫教育局处理历史遗留问题,因当时崔某某夫妇住房困难暂时安置崔某某夫妇居住使用。左坤范与崔某某离婚时,约定该房屋暂归左坤范居住,也是基于其住房困难。左坤范于1998年与他人结婚,并到台湾居住,居住困难的情形消失,暂时居住的基础已不存在,继续使用该房屋无法律依据。左坤范现在要求继续使用该房屋,并赔偿无房居住期间的房租损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槐荫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5日作出(2009)槐民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驳回左坤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左坤范负担。左坤范不服一审判决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1961年槐荫教育局因扩建北大二小教学楼时,征用了崔某某家的住房四间,而将其安置在涉案房屋中居住,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因住房困难而安置。育华中学将涉案房屋安排给杨某某居住,是对左坤范房屋居住权的侵犯,应当对其进行妥善安置,并赔偿无房居住期间因租房而产生的租金15600元。请求:1、撤销(2009)槐民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赔偿左坤范无房居住期间的房租损失15600元。3、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育华中学和槐荫教育局共同答辩称,1961年槐荫教育局因建设北大二小教学楼时、当时若有拆迁安置补偿政策,那么被拆迁安置补偿的应当是左坤范前夫的父母。左坤范与其前夫崔某某调解离婚时,双方约定该房屋暂时归左坤范居住使用,是因为其当时住房困难,左坤范在涉案房屋居住期间从来没有向育华中学交过房租或其他费用。左坤范于1998年与他人结婚并到台湾居住,住房困难的情形已消失,暂住基础已不存在,继续使用该房无法律依据。育华中学没有义务为其安排住房,左坤范主张的房租损失没有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1961年槐荫教育局因建设北大二小教学楼,占用了左坤范前夫崔某某家的住房,将崔某某及家人安排在北大槐树天津巷399号居住,而左坤范1975年才与崔某某结婚,因此,槐荫教育局占用崔某某家的住房并没有侵犯左坤范的权利。1991年、槐荫区教育局将崔某某与左坤范暂时安排在育华中学宿舍东北角第二排东头北屋两间居住,1995年,左坤范与崔某某离婚时协议该两间房屋由左坤范居住,1998年,左坤范再婚后离开育华中学到台湾居住。因左坤范已不在该两间房屋居住,育华中学有权根据需要安排本单位职工居住使用本单位所有的宿舍。左坤范现要求育华中学和槐荫教育局排除妨碍并要求育华中学和槐荫教育局赔偿房租损失没有依据,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左坤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7日作出(2010)济民一终字第146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左坤范负担。申请再审人左坤范申请再审称,槐荫教育局于1961年因扩建北大二小教学楼时,征用了崔某某家的住房,故将其置换安置在北大槐树街天津巷399号居住,1975年左坤范与崔某某结婚共同在该房居住。1989年因落实私房政策,该房返还给原房主。1991年由槐荫区教委将崔某某夫妇暂时安置在育华中学平房宿舍,并非因左坤范当时住房困难而安置。1995年左坤范与崔某某离婚,经法院调解确认育华中学的宿舍由左坤范居住使用。1998年左坤范与台胞马某某结婚后在台湾居住。2006年发现该房已由育华中学分配给本校职工居住,侵犯了左坤范房屋居住权。槐荫区教育局没有履行一次性安置义务,其应当进行妥善安置,并赔偿无房居住期间因租房而产生的租金33000余元。综上,请求再审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改判涉案房屋归左坤范使用。被申请人槐荫区教育局答辩称,涉案房屋产权属育华中学所有,本案将槐荫区教育局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被申请人育华中学答辩称,涉案房屋纠纷属历史遗留问题,1961年槐荫区教育局征用崔某某家住房时已经补偿。因落实政策问题存在的房屋纠纷,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本案应追加杨某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便于查明涉案房屋使用权的归属。现涉案房屋已经拆迁,标的物已不存在,一、二审判决驳回左坤范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再审查明,育华中学系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涉案房产已于2013年拆迁。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左坤范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用益物权及责任承担问题。槐荫区教育局于1991年将崔某某夫妇暂时安置在育华中学涉案房屋居住。该安置行为具有临时性,槐荫区教育局并未尽到完全的安置义务。涉案房屋属育华中学所有,其有权将该房分配给本单位职工杨某某使用。育华中学对左坤范没有安置义务,一、二审判决驳回左坤范对育华中学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左坤范1998年后长期在台湾居住。涉案房产除左坤范存放部分物品外,一直无人居住,处于闲置状态,且现已经拆除。左坤范一审关于行使该房的用益物权,槐荫区教育局和育华中学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已无实现的可能。关于左坤范原一审请求赔偿无房居住期间的租金损失,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一、二审判决围绕该项请求进行审理并驳回左坤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济民一终字第1464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 勇代理审判员  王立泽代理审判员  姜晓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