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张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486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义。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黄大力。余姚市人民法院审理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义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2013)甬余刑初字第126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小良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义及其辩护人黄大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5月,被告人张义从他人处购入大量冰毒,分装后准备进行贩卖。同年6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义经事先电话联系,在余姚市阳明街道西油车弄5号101室自己租房内,将1小包冰毒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诸某。当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张义采用上述同样方式在同一地点,再次将1小包冰毒(净重1.1552克)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诸某,交易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在其租房内查获冰毒16包(净重36.4334克)。经鉴定,被查获的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二、毒品37.5886克、作案工具手机2部,均予以没收。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义及其辩护人认为在租房内查获的毒品是张义用于自己吸食,不是用于贩卖,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本案存在特情介入后的毒品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等问题,属犯罪未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义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有证人诸某、张某甲、潘某、黄某、张某乙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二部手机,搜查笔录及图片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票据、扣押清单,毒品上交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原审被告人张义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公安搜查笔录及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实公安机关从上诉人张义租房里提取到净重36.4334克毒品,已用塑料袋被分装成15小包及1大包,且有电子秤,与上诉人张义供述其为了贩卖毒品而事先从他人处购入大量毒品的事实相印证。说明上诉人张义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且其在毒品交易环节被公安机关查获,按照法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本案不存在毒品犯罪的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问题。原判已根据上诉人张义毒品犯罪数量、大部分毒品尚未流入社会等情节,以及上诉人张义在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一审庭审中对自己两次贩卖毒品事实能自愿认罪,已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故上诉人张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义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的出庭意见,予以采纳。上诉人张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培红审 判 员 陈 靖代理审判员 王治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陈礼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