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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县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李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县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2012年9月4日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被邯郸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10月28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凤阁,河北张凤阁律师事务所律师。邯郸县人民检察院以邯县检刑诉字(2013)第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期间,公诉机关补充证据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被告人李某与武某某(另案处理)合谋从被害人宋某某处抢夺其正在施工的中宇公司承包的陶二矿副井巷道浇筑工程,并在陶二矿扩大区门口“在水一方”饭店威胁宋某某让出工程,宋某某不同意。被告人李某与武某某又商量不再与宋某某抢工程,让宋某某出个钱了事,之后李某、武某某等人到陶二矿扩大区中宇公司办公室内找到宋某某,对宋威胁、殴打,宋某某被迫通过谢某某、范某某分三次共给了李某人民币12000元。被告人李某现已将人民币12000元返还给被害人宋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等相应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到一年八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被告人李某与武某某(另案处理)合谋从被害人宋某某处抢夺其正在施工的中宇公司承包的陶二矿副井巷道浇筑工程,并在陶二矿扩大区门口“在水一方”饭店威胁宋某某让出工程,宋某某不同意。被告人李某与武某某又商量不再与宋某某抢工程,让宋某某出个钱了事。之后李某、武某某等人到陶二矿扩大区中宇公司办公室内找到宋某某,对宋威胁、殴打,宋某某被迫通过谢某某、范某某分三次共给了李某人民币1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将人民币12000元返还给被害人宋某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材料证明,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他听说宋某某在井下承包中宇公司浇筑灌浆的活挺挣钱,他就和武某某商量要干。后他听说宋某某不让他干,他就急了,他跟武某某去找宋某某,问宋某某为什么不叫干,并提出不叫干也行,就给个钱,说着他往宋的胸口打了一拳,是想吓唬吓唬宋,迫使宋给他分点活,当时谢某某在场给拦开了。后宋某某找谢某某、范某某劝他别干了,并答应每月给他二、三仟元。后宋某某通过谢某某分四次给了他12000元,钱他跟武某某平分了。(二)同案犯武某某供述材料证明,听李某说宋某某在陶二矿井下干灌浆的活挺挣钱,他和李某商量把活抢过来。后他们去找宋某某谈,宋某某不愿意,李某扇了宋某某一巴掌,被谢某某拦开。后宋某某提出还干这活,给个钱。之后宋某某通过谢某某给了李某一万多元。(三)陈某某证言材料证明,武某某给他打电话说看上陶二矿的另一个工程项目,并说这个项目正有人承包着,想从这人手中抢过来。他跟武某某到了陶二矿的工地,见李某在那儿和一名男子吵吵,李某说:“不让我们干你们也别想干”,李某他们和那人进屋谈,后听武某某说李某打了那人一顿。(四)谢某某证言材料证明,2008年秋天的一天下午,李某和武某某找宋某某谈,让宋让出工程的事,刚开始宋不同意,具体怎么谈的记不清了,大概意思是李某说不让干就找事,说完还打了宋二、三拳,当时他和范某某都在场,把他们拦开了。宋害怕了惹不起李某让他给从中调解这个事,范某某说李某也让范给管这个事。听范某某说李某刚开始要的多,后答应让宋每月给3000元了事。一共给了李某四个月的钱,共12000元。(五)被害人宋某某陈述材料证明,2008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李某到矿上找到他,让他请客吃饭。他和武某某、李某及武某某带来的两、三个年轻人,又叫上黄经理、谢某某和范某某一起去了牛叫河村的在水一方饭店,在吃饭的过程中,李某和武某某提出让他把工程让出来,否则让他也干不成。他看情况不好就简单坐了会儿结完帐回到了矿上。下午2点左右,武某某和李某等人喝酒回来把他叫出屋,李某又威胁他说,还干这个活也可以,但每月必须给拿1万块钱,要不然天天来找事让他也干不成,他听后不同意往外走,走到门口时李某追上朝他头上、脸部又扇又打,将他脸部和左侧脖子部位打的流血了。谢某某和范某某过来拦架,将李某拽进黄经理的办公室。后经过谢某某和范某某从中调解,武某某和李某让他先拿一万元钱算是两个月的,以后每月给他们拿5000元,他被迫答应。第二天他把一万元钱给了范某某。9月份的时候,李某给他打电话让他给了范某某5000元。10月份的时候,老黄公司快走了,也是最后一个月,他又给了谢某某3000元。(六)证人黄某某谁证言材料证明,2008年7、8月份,他的工程快结束,听范某某说前几天宋某某让李某给打了,李某还敲诈了宋某某一万多块钱。(七)证人宋某某证言材料证明,他跟着他叔叔宋某某在陶二矿承包巷道浇筑灌浆工程,他主要负责记录工人的考勤,考勤表上的支出除工人工资之外,就是宋某某工程上的一些额外开支。考勤表中显示2008年8月份“李某某的(指李某)支出10000元”、2008年9月份“李某某的支出5000元”、2008年10月份“李某某的支出3000元”应该是会计赵某某记录的。(八)证人赵某某证言材料证明,2008年8、9月份的一天,他见到宋某某脸上有血口子,问怎么回事,宋某某告诉他是李某打的,并说是因为李某想把宋承包的陶二矿巷道浇筑活抢过来,宋没有同意所以挨打了。后分三次经他手支给李某三笔款,共18000元。(九)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十)证人宋某某、赵某某及陈某某对李某的辨认笔录和照片。(十一)证人张某某证言材料证明,2008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他在陶二矿副井干活儿,看到老板宋某某脸上和左边脖子上有破口,他问咋回事儿,宋某某说是被李某打了,还讹钱了。(十二)被告人李某对其殴打宋某某地点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的照片。(十三)邯郸县户村镇牛叫河村委会出具的范某某因病于2010年4月5日死亡的证明材料及邯郸县户村镇派出所出具的范某某的死亡证明信。(十四)安国市公安局城区刑警队出具的被告人李某的抓获证明。(十五)邯郸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武某某另案处理的情况说明及对李某指定监视居住,监视居住的地点在河北工程大学中华南校区学术交流中心的说明。(十六)被告人李某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殴打等手段,强行索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有关规定,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使用殴打等手段,敲诈他人财物,且数额达12000元,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判处刑罚;2、被告人认罪、悔罪,并积极缴纳罚金,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4日起至2013年12月3曰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岳桂芹审 判 员  刘丹丹人民陪审员  席晓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云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