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二终字第13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子彦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子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王庆兰,刘瑞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二终字第13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子彦,男,1998年8月8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张善丰,男,1973年2月27日,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建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立微,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庆兰,女,1975年9月17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瑞涛,男,1976年6月9日生,汉族。王庆兰、刘瑞涛之委托代理人姚景国,男,1968年12月19日生,汉族,唐山市曹妃甸区司法局唐海镇司法所指导员。上诉人张子彦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3)曹民重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12日6时30分左右,原告张子彦骑自行车与丁秋瑾骑电动车同行,途径垦丰大街原妇幼医院附近张子彦倒地受伤,事发时被告王庆兰驾驶冀B×××××号马自达轿车在自行车后方,但未作停留,绕道离开。事后,唐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冀)公(唐)鉴(痕)字(2012)00504号道路交通车辆痕迹重新检验报告,检验意见为:捷安特牌自行车及骑车人与冀B×××××轿车未见接触的对应痕迹。又经原告法定代理人张善丰要求重新鉴定后,唐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又出具(冀)公(唐)鉴(痕)字(2012)复012号道路交通车辆痕迹重新检验报告,检验意见为:未见冀B×××××轿车与捷安特牌自行车接触的对应痕迹。之后,唐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唐海公交证字(2012)第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结论为此交通事故原因无法查清,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原告受伤后在唐海县医院住院治疗13天,医院诊断为“头额部软组织挫伤,右眼周软组织挫伤,右腕关节软组织挫伤,右膝关节软组织挫伤,右桡骨骨垢骨折”。重审中,原告申请对其提交的视频资料所记录的轿车是否撞倒自行车进行鉴定,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申请事项予以鉴定,该中心出具终止鉴定函,认为现有材料不足,无法进行鉴定。另查明,被告王庆兰与被告刘瑞涛系夫妻关系。冀B×××××号马自达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刘瑞涛,该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15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护理费1610元,车辆检验费600元,存车费300元,交通费530.1元,合计9450.82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2012年4月12日6时30分左右被告王庆兰驾驶冀B×××××号的马自达轿车是否将骑自行车的原告张子彦撞伤,原告受伤与被告王庆兰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按照法律规定,本案属于一般侵权案件,证明被告王庆兰将原告张子彦撞伤的证明责任在原告一方。现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而被告不予认可的证据分析如下:1.原审中丁秋瑾(1998年2月28日生)由其母亲陪同出庭作证称其事发时骑电动车在前,原告在后,在回头的时候看到一辆灰色轿车撞倒原告自行车后轱辘上,轿车停了一小会儿就走了,司机没下车。但是,丁秋瑾在唐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做的笔录中称其事发时步行上学,原告骑自行车在其南边,有银灰色轿车右后侧刮原告左车把上了,原告连人带着摔倒了。丁秋瑾是目前发现的现场唯一目击证人,事发时已年满十四周岁,可以为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行为作证,认可其作为本案证人。但是,丁秋瑾在庭审中对事故发生的关键情节的陈述与其在交警队的陈述前后矛盾,故对其证言本院不子采信。2、唐海县第二中学付秀涛、孙春林书面证言称事发时在值班,接到王铮、王荣茹两位同学反映说我校八年级一名男生在加油站被车撞了,撞他的车开走了,并记下了车牌号为冀B×××××。并称到现场时,有一位妇女说有学生被车撞了。该二人未出庭质证,且事发时未在现场,故该证言材料无法证明事发经过。3、原告提交了光盘一张,内有两段视频及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王庆兰的谈话录音。该视频画面模糊,无法辨认轿车与自行车是否相撞。后经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该视频进行鉴定,也无法得出鉴定结论,故此视听资料也无法证明原告主张。另外,唐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冀)公(唐)鉴(痕)字(2012)00504号和(冀)公(唐)鉴(痕)字(2012)00504号道路交通车辆痕迹重新检验报告,结论都是未见冀B×××××轿车与捷安特牌自行车接触的对应痕迹。唐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唐海公交证字(2012)第073号),结论为此交通事故原因无法查清,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该三份证据合法有效,其证明力显著大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资料,故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张子彦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判后张子彦不服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王庆兰将上诉人撞倒后逃逸,有监控录像、目击证人证明,一审法院仅以交警的痕检报告作为未撞上诉人依据有失公允。被上诉人王庆兰、刘瑞涛答辩称,未撞上诉人,有交警出具的痕检鉴定证明未见冀B×××××轿车与捷安特牌自行车接触的对应痕迹。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王庆兰撞到上诉人张子彦,但其所提供的目击证人证言前后矛盾、经法院委托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该视频进行鉴定,又无法得出鉴定结论。交警出具的痕检鉴定证明未见冀B×××××轿车与捷安特牌自行车接触的对应痕迹。故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子彦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素霞审 判 员 常荣印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门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