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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执民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叶小听与浙江比奇厨卫设备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小听,浙江比奇厨卫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浙甬执民字第152号申请执行人:叶小听。被执行人:浙江比奇厨卫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法定代表人:倪文校,该××总经理。叶小听与浙江比奇厨卫设备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3)浙甬商外初字第6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权利人叶小听依据该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本院执行,要求义务人浙江比奇厨卫设备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0日之前归还叶小听本金200000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其中1500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4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500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6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7150元。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正在依法处置被执行人浙江比奇厨卫设备有限公司名下财产,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向该院发出参与分配函。另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财产被其它法院处置中,又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意终结本案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浙甬执民字第152号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史     强审判员 徐  京  波审判员 严  建  雄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司徒云鹤(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