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辰民二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7-19

案件名称

(2013)辰民二初字第158号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辰民二初字第158号原告谢某某(曾用名谢某某),女,1965年11月11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1963年4月21日生,汉族,辰溪县人,教师。被告郑某某,男,1958年11月19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1952年11月25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其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被告郑某某于2010年9月11日新建房屋向原告借款75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向本院得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5000元及利息。原告谢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借条原件1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5000元的事实;还款合同原件1份,拟证明借款来源的事实;某某乡青山湾村委会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谢某某与谢某某系同一人的事实。被告郑某某辩称,2009年原告与被告的兄弟郑某某共同投资在某某乡合伙开鞭炮紧口粉厂,后不知何顾,厂未开办,但原告要求被告写借条75000元做担保,被告打下借条1张,该借条不是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郑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取得某某乡青山湾村村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郑某某外出务工,无法联系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是事实,但钱不是被告借的;对2号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兄弟郑某某合伙开厂,但被告是不合伙人;对3号证据不予质证。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一、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二、法院依职权取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之弟郑某某合伙开鞭炮紧口粉厂,原告投资119218元,后郑某某未开办鞭炮紧口粉厂,而是把原告投资的部分资金用于其兄郑某某建房,后原告要求被告之弟郑某某退还投资款119218元。双方为此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0年9月11日向原告出具75000元借条一份,表示愿意偿还原告7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佐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拒还借款是没有道理的,依法应承担偿还该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与郑某某订立的《还款协议》,约定逾期付款应承担利息损失,故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该款非其所借,不应由其偿还,因被告未提供充分有力证据证实,故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谢某某借款本金75000元;并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利息计算的起止期限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教伍人民陪审员  钟玉涛人民陪审员  曾令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向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