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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翠屏民初字第19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原告段维琼诉被告程永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维琼,程永勇,张中勤,四川成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翠屏民初字第1908号原告:段维琼,女,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代理人:邹毅,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宜宾分所律师。被告:程永勇,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现下落不明。被告:张中勤,女,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现下落不明。被告:四川成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岷江北路32号。法定代表人:程永勇,经理。原告段维琼诉被告程永勇、四川成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应原告申请依法追加张中勤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段维琼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永勇、张中勤、四川成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段维琼诉称:被告程永勇于2012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其在云南天力煤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支出,双方约定借款时间为6个月,该笔借款由四川成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担保。2012年8月30日,被告程永勇又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时间为3个月,该笔借款同样由四川成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程永勇迟迟不归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50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500000元从2012年12月1日至清偿本金时止的利息,借款250000元从2012年11月21日至清偿本金时止的利息,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程永勇、张中勤、四川成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程永勇因工程需要周转资金于2012年7月30日向原告段维琼借款500000元,借款时间为6个月,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3.5分计算。被告程永勇向原告段维琼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今借到段维琼现金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正,此款用于垫支云南天力煤化公司工程开支。借款时间6个月,在2013年1月29日前归还,由四川成扬房地产公司担保”。借条上盖有被告四川成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2年8月20日,被告程永勇再次向原告段维琼借款250000元,借款时间为3个月,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3.5分计算。被告程永勇向原告段维琼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今借到段维琼现金250000元,大写(贰拾伍万元正),时间三个月,按月支付利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在2012年11月19日归还。”借条上盖有被告四川成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程永勇至今未偿还以上两笔借款,且对500000元借款从2012年12月1日起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对250000元借款从2012年11月21日起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另查明:被告程永勇与被告张中勤系夫妻关系。被告程永勇系被告四川成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中国银行宜宾专署街支行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四川成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信息表及原、被告户籍资料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程永勇向原告段维琼两次借款共计750000元的事实清楚,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程永勇应予偿还。被告程永勇与被告张中勤系夫妻,张中勤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系程永勇与原告约定的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该债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债务属于程永勇、张中勤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中勤对该债务也负有清偿责任。本案当事人在借条上未对保证人四川成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保证方式作约定,故四川成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请对被告尚未支付的借款利息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永勇、张中勤、四川成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永勇、张中勤偿还原告段维琼借款本金750000元,被告四川成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程永勇、张中勤支付原告段维琼借款本金500000元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清偿本金时止的利息及借款250000元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偿本金时止的利息。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四川成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程永勇、张中勤、四川成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6元,由被告程永勇、张中勤、四川成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兵审判员 陶 刚审判员 张 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卢学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