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荣成商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任少彩与王秉龙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少彩,王秉龙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荣成商初字第111号原告任少彩。委托代理人王厚龙,山东斥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秉龙。原告任少彩与被告王秉龙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玄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厚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原经营俚岛镇彩云综合商店。后原、被告协商将该商店商品于2013年1月8日至2013年1月9日转让给被告,因为被告钱不够,被告分别于2013年1月8日出具欠条10000元,2013年1月9日出具欠条1840元。后被告一直未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还款11840元。被告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经营俚岛镇彩云综合商店。后原、被告协商原告将该商店商品转让给被告,被告分别于2013年1月8日、2013年1月9日,出具欠条两份,金额分别为10000元、1840元,共计11840元。后被告一直未还款,遂成诉。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转让原告商店的货物,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欠原告118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付清欠款,现拒绝付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欠款118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玄 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伟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