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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行审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衢州市衢江区卫生局、衢州市衢江区卫生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衢与邓舍生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衢州市衢江区卫生局,邓舍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衢行审字第120号申请执行人衢州市衢江区卫生局。法定代表人谢向阳。被执行人邓舍生。申请执行人衢州市衢江区卫生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衢江卫医罚(2013)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邓舍生罚款7300元。本院已依法受理。经审查,被执行人邓舍生于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5月10日期间,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或者医师资格证书上,擅自在衢江区廿里镇市场路28号开展诊疗活动,并收取非法所得300元整。申请执行人衢州市衢江区卫生局经调查后,于2013年7月15日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第(二)、(三)项“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人员;(三)擅自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规定,结合《浙江省卫生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细则》第一部分“医疗服务类(二)机构管理”中关于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裁量标准,作出1、没收行医所用的器械,包括装针灸的圆盘1个、针灸针77枚、镊子1把、棉球1包及玻璃拔火罐4只;2、没收非法所得人民币300元整;3、罚款人民币7000元整的决定。被申请执行人邓舍生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申请人衢州市衢江区卫生局申请法院执行衢江卫医罚(2013)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第二项、第三项决定。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衢州市衢江区卫生局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衢州市衢江区卫生局衢江卫医罚(2013)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第二项、第三项。审 判 长 伍辉耘审 判 员 缪崇民审 判 员 徐 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王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