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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192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张立志与被告王宏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志,王宏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19254号原告张立志。被告王宏伟,19年月2日生,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原告张立志与被告王宏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宏伟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志诉称,2011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香菇,因被告当时没钱,给原告打了欠条4张,共欠原告蘑菇款合计人民币60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给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蘑菇款人民币607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被告王宏伟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内容“欠条今欠到香菇款:叁仟元整¥3000.00元王宏伟7.2号”内容“欠条今欠到香菇款:壹仟柒佰玖拾元整¥1790.00元王宏伟7.2号”欠人民币肆佰陆拾元整¥460.00元王宏伟7月2日。二、证宋某某虎出庭作证,证言证明,被告王宏伟欠张立志蘑菇款820.00元的条丢了,但我们去和被告王宏伟要款时被告王宏伟承认欠款事实。被告未出庭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王宏伟从原告张立志处购买香菇,因被告当时没钱,给原告打了欠条4张,共欠原告蘑菇款合计人民币60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给付,2013年6月24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蘑菇款人民币607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香菇,原告已将标的物支付被告,买卖关系成立,被告理应及时给付货款。被告长期拖欠原告款项无正当理由。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款理由充分,证据确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人民币60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上诉费50.00元。审判长  陈旭东审判员  杨旭东审判员  尉淸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李志强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诉讼费用管理办法》4、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