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临商初字第28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胜利油田北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弘奥木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胜利油田北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弘奥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商初字第2825号原告胜利油田北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仙河镇。法定代表人王宏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华庆,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文国,男,1964年5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山东弘奥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迪,董事长。住所地临清市电力工业园。原告胜利油田北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弘奥木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144万元。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持有原临清市九州魁木业有限公司部分股权。2008年7月15日,原告与东江商贸公司签订了九州魁公司企业转让合同,原告以435万元的价格将所持有股份转让给东江商贸公司。2010年2月8日,原告与东江商贸公司、九州魁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将九州魁公司的债权债务一并转让给东江商贸公司,东江商贸公司支付原告转让款,由九州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1年4月28日,九州魁木业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弘奥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迪。2011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自愿承担欠原告的转让款及部分违约金共计289.15万元,共分四期履行。第一、二期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原告提起诉讼,临清市人民法院(2011)临商初字第2888号民事判决书已作处理。第三、四期逾期后,被告仍未履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转让款144万元。上述事实,由原告举证材料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5月5日签订还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还款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还款,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弘奥木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胜利油田北方实业有限公司欠款144万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6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孙国岩审判员  王洪峰审判员  尚金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崔红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