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关于李翠芝与沈阳谷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翠芝,沈阳谷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583号原告:李翠芝。委托代理人:李雪冰,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谷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淑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红旭,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朱国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冬月,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田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雪,北京市中喆(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雷,北京市中喆(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翠芝与被告沈阳谷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称“谷德机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华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葛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翠芝委托代理人李雪冰、被告谷德机械委托代理人朱红旭、被告华泰保险委托代理人王晓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翠芝诉称:2012年7月14日,原告骑自行车行驶大东区长安街3号路时与韩杨驾驶的被告谷德机械所有的辽A362**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到经大东区交警支队认定:韩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住院共76天,住院期间,雇佣护工护理。第一住院47天,支付护理费7520元,每日160元,第二次住院29天,每日150元,支付护理费4350元,住院期间均为2级护理。原告现已经治疗终结,原告系中国武警部队沈阳仓库被状修理车间工人,月工资3000元左右,原告出院后,开具休息诊断277天。原告的伤情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0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时间原告按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护理费45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8086元(含被告谷德机械垫付230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护理费11870元、误工费35692.18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106元、自行车损失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6446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出院后护理费40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谷德机械辩称:肇事车辆系我公司所有,韩杨是我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是履行职务行为,原告所述的肇事经过属实,我为该车在被告华泰保险投保交强险,在平安保险投保商业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017元,票据在原告手中。被告华泰保险辩称:投保情况属实,我公司已经预赔1万元医疗费,将该款项打入沈阳市骨科医院账户,但是该款项并未进行结算,目前仍在沈阳市骨科医院的账户之中,我公司将向骨科医院主张权利。被告平安保险辩称:投保情况属实,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在商业险额内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根据原被告双方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14日,原告骑自行车行驶大东区长安街3号路时与韩杨驾驶的被告谷德机械所有的辽A362**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到经大东区交警支队认定:韩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76天,发生医疗费38086元(含被告谷德机械垫付230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护理费11870元、交通费600元、复印费106元。原告出院后,沈阳市骨科医院累计为原告开具休息诊断270天,原告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沈阳仓库被装修理车间从事缝纫工工作,日均工资101元,原告因此产生误工费34946元(101元/天×346天)。原告的伤情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原告的膝关节骨折及韧带损伤的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时间为45天,原告系城镇户口因此产生伤残赔偿金46446元(23223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出院后护理费4050元(90元/日×45天),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辽A362**号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系被告谷德机械。该车在被告华泰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平安保险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谷德机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017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工资表、工作证明、情况说明、误工证明、工资发放表、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复印件、被告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东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证据效力,且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辽A362**号肇事车辆在运行过程中由被告谷德机械支配,运行利益亦归属于谷德机械,故本次事故应由被告谷德机械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谷德机械在被告华泰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华泰保险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谷德机械向被告平安保险提出投保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缔约能力,且保险合同条款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双方签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期间内应该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被告谷德机械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共主张医疗费38086元(含被告谷德机械垫付23017元)并提供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应扣除原告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抗辩扣除非医保用药,属于减轻保险公司责任的免责条款,应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及解释说明义务,但被告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上述义务,故相应条款对投保人并不产生效力,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11870元,并提供护理费收据、协议书、护理人员证明、陪护证明予以证明。被告华泰保险抗辩应提供劳动合同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其护理花费,且根据现行护理行业,原告的日均护理花费为150元/日及160元/日,符合常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1187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抗辩交通费过高。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天��,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复印费106元,并提供票据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属于原告为本次诉讼所产生的间接花费,应由被告谷德机械承担。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464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500元。被告保险公司抗辩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认为,原告系城镇户口,相应的伤残赔偿金应为46446元(23223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属于与此次事故直接相关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及伤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35692.18元,并提供误工证明,工资表,情况说明、工作证明予以证明。被告华泰保险抗辩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本院认为,原告所在工作单位已经出具���况说明,说明其单位并不对外营业,只服务于武警内部,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真实的工作情况。本院核实原告提供的诊断书为270天,依据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情况,本院依据原告日均工资101元[(3250元/月+2950元/月+2900/月)÷3个月÷30天],误工346天(76天+270天),认定原告发生误工费34946元(101元/天×346天)。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费4050元。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应以15日,2013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后续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载明后续护理时间为15-45日,本院结合原告伤情为膝关节骨折及韧带损伤,依据鉴定意见书,以45日的护理时间更利于原告伤情的康复,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护理费以日均90元标准,支持原告后续护理费4050元。原告主张自行车+损失5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有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证据予以证明的义务,但是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翠芝医疗费506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返还被告沈阳谷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23017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翠芝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四、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翠芝医疗费1万元;五、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翠芝住院期间护理费11870元;六、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翠芝交通费500元;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翠芝误工费34946元;八、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翠芝伤残赔偿金46446元;十、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翠芝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十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翠芝鉴定费2500元;十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翠芝后续护理费4050元;十四、被告沈阳谷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翠芝复印费106元;以上一至十四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十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8元,减半收取1624元,由被告沈阳谷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248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葛 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阎少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