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祁民初字第23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杨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祁民初字第2378号原告张某某,女,1984年10月15日出生。被告杨某,男,1986年3月7日出生。。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书记员高星星担任记录,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2010年10月8日在祁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7月21日生育男孩杨源。婚后,原、被告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生育儿子后,被告对家庭及小孩不管不顾,夫妻感情日渐淡薄,为此被告于2012年8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然没有改变,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杨源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杨某书面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子杨X由被告抚养,不要原告承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相识恋爱,2010年10月8日双方自愿在祁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7月21日生育男孩杨X。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较好,但生育儿子后,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9月原告带儿子离开被告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8月被告杨某因夫妻感情不和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任何联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12)祁民初字第961号民事判决书、证人张XX的出庭证言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任何联系,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杨源一直由原告抚养,且原告张某某在庭审结束后向本院表示不要被告杨某承担小孩抚养费,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婚生子杨X应由原告张某某抚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婚生子杨X由原告张某某直接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高星星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