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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顺庆刑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陈梅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顺庆刑初字第385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梅,2006年11月27日因犯抢劫罪、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3月26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二年。2013年3月2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监视居住。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顺检刑诉(2013)第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梅长期以贩养吸。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23日,被告人陈梅每隔三天向吸毒人员沈某某贩卖30-50元不等的毒品海洛因。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3月25日期间,被告人陈梅每天向吸毒人员苟某贩卖50元毒品海洛因。另查明,被告人陈梅于2006年11月27日因犯抢劫罪、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陈梅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亦议,且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梅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梅当庭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梅因犯抢劫、贩卖毒品罪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梅因毒品犯罪被判过刑,又再犯毒品犯罪,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许文英人民陪审员  吴大胜人民陪审员  何学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余莉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