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鄂大冶民初字第009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某中学甲与某中学乙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中学甲,某中学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大冶民初字第00992号原告某中学甲。法定代表人胡某,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熊某,该校教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某中学乙。委托代理人周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某中学甲与被告某中学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皮建军、刘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中学甲的委托代理人熊某、赵某和被告某中学乙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中学甲诉称,为盘活国有资产,其于2010年5月28日将原金湖校区租赁给被告某中学乙办学,双方订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某中学乙租赁某中学甲金湖校区,租赁期限2年(2010年8月17至2012年8月17日),租金为200000元。2012年3月1日和8月16日其曾书面告知某中学乙,要求某中学乙在租赁期满后做好撤离准备。合同到期后,被告某中学乙既不腾退校区,又不支付租金。故诉来法院,要求某中学乙腾退场地并参照租赁合同支付从2012年8月17日起至判决之日的租金。原告某中学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某中学甲金湖校区的土地使用权证1份。拟证明其有权对其金湖校区行使处分权;证据二、租赁合同1份。拟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以及双方各自权利义务关系;证据三、通知2份。拟证明其分别于2012年3月1日和8月16日书面告知某中学乙,要求在租赁期满后撤离的事实;证据四、租金收据1张。拟证明某中学乙最后一次交纳租金的数额以及租赁期满后被告应比照租赁合同支付租金的标准。被告某中学乙辩称,其与原告某中学甲之间存在长期的租赁合同关系,在租赁过程中其对被租赁的校区进行了大量修缮,原告某中学甲应当对其投入给予适当补偿;由于其新校区尚未确定,请求法院慎重处理腾退问题。被告某中学乙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某中学甲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被告某中学乙均不持异议,故予采信;原告某中学甲提交的证据四,被告某中学乙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租赁期满不应再支付租金。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四真实合法,应予认定,对其证实内容结合本案实际综合评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某中学甲将其闲置的金湖校区(108047.87㎡,含地面附着物)租赁给被告某中学乙办学。2010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1份,合同约定:某中学乙租赁某中学甲的金湖校区,租赁期限两年(2010年8月17日至2012年8月17日),校舍折旧费200000元,保证金10000元;租赁期间,租赁校区的校舍维修、场地平整、办学所需的设备设施所需经费和施工管理由某中学乙负责;某中学乙如需扩大办学规模,在校园内建房、加层或水电增容等在征得某中学甲书面确认的情况下,按协商方案进行扩建增容,扩建增容的费用由某中学乙承担,扩建增容后的一切财产在合同期满后归某中学甲所有;租赁期满某中学甲如不对外续租,某中学乙自行做好在校学生的去向安置工作。同年5月27日,被告某中学乙向原告某中学甲支付了租金200000元以及10000元保证金。租赁合同期满前,原告某中学甲分别于2012年3月1日和8月16日书面告知被告某中学乙,要求其在租赁期满后撤离。合同期满后,被告某中学乙既不腾退场地又不支付租金,双方故而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租赁合同期满,双方没有续订合同,原告提前就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约要求被告腾退的问题进行了书面告知,依法给予了被告某中学乙合理的准备时间;被告某中学乙在原租赁合同期满后继续占有、使用租赁物于法无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腾退场地,理由正当、合法,应予支持;租赁合同中的校舍折旧费,按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结合本案实际应理解为租金,故原告某中学甲要求被告某中学乙比照原租赁合同支付继续占有期间的租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某中学乙认为在租赁过程中对租赁校区进行了部分修缮、扩建,要求就修缮投入给予补偿的抗辩理由,因租赁合同就“该费用应由某中学乙自行承担且扩建增容部分在合同期满后归某中学甲所有”有明确约定,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中学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金湖校区场地腾退给原告某中学甲;二、被告某中学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中学甲支付租金106666.67元(已扣除了被告某中学乙缴纳的10000元保证金)。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33元,由被告某中学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33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154101040002529。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 锋人民陪审员 刘 军人民陪审员 皮建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黄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