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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胡某滥用职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滥用职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西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西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汉族,生于1977年10月25日。2013年6月21日因涉嫌滥用职权罪被西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刘红梅,甘肃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和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3)第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建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权刘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兰成原油管道和中贵天然气管道工程途径西和,由其负责西和县兴隆乡辖区所征土地的丈量及地上附着物的调查工作的过程中,违反工作原则,滥用职权填写了磨石、侯庄、茜峪三村虚假的《兰成─中贵石油管道占用土地权属调查表》,套取国家重点工程项目资金,共给国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67295.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滥用职权罪,要求依法判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被告人胡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胡某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虚报的目的不违法,是为了给老百姓办实事;被告人有较好的悔罪表现,没有给国家造成财产损失,虚报领取的款项用于了公益事业。经审理查明:兰成原油管道和中贵天然气管道工程途径西和,该项目属国家发改委,项目单位是中国天然气集团公司。依据国土资源部的相关文件精神,西和段的征地工作于2011年2月启动,西和县国土资源局派其职工胡某负责西和县兴隆乡辖区所征土地的丈量及地上附着物的调查工作,在丈量和调查过程中,当地村干部及群众提出解决饮水、修路等要求,否则便阻挡施工。为了解决这些问题,中石油的张西安答应了群众的要求,并提出以亮相补偿的方式解决资金,被告人胡某表示同意,之后胡某违反工作原则,填写了磨石、侯庄、茜峪三村虚假的《兰成─中贵石油管道占用土地权属调查表》,磨石、侯庄、茜峪三村虚报补偿款共计567295.00元(其中磨石村228535.00元、侯庄村182960.00元、茜峪村155780.00元),并上报西和县国土资源局耕地保护股审核后作为签订占地补偿协议的依据。这虚假的567295.00元补偿款被磨石、侯庄、茜峪三村的村干部先后于2011年3月至2013年2月领走。其中的24633.00元被磨石村的村委会主任黄升学贪污(已判决),27000元被侯庄村干部侯双喜、魏海平、侯安会贪污(已判决),其余的用于村上砌护坡等公务开支。综上,被告人胡某共给国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67295.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西和县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案件线索移送函、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任职证明,国家发展改革委(发改能源(2010)1631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兰州─成都原油管道工程项目核准的批复”的文件,甘肃省人民政府(甘政发(2009)88号)“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征地补偿区片综合地价及甘肃省征地补偿统一年产值标准的通知”的文件,甘肃省建设厅(甘建规(2008)41号)“关于兰州─成都原油管道工程甘肃段选址的批复”的文件,甘肃省国土资源厅(甘国土资发(2008)228号)“甘肃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兰州至成都原油管道工程(甘肃段)建设用地预审的初审意见”的文件,国土资源部(国土资预审字(2009)459号)“关于兰州至成都原油管道工程建设用地预审的复函”的文件,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函(2013)89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兰州至成都原油管道甘肃段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的文件,西和县国土资源局分别与西和县兴隆乡磨石村、侯庄村、茜峪村委会签订的兰成中贵石油管道建设用地补偿协议书、临时建设用地补偿协议书及登记汇总表,支付补偿款的凭证以及领取补偿费的收条,证人卢×、王×、黄××、黄××、党××、赵××、侯××、侯××、魏××的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被告方出示了县国土资源局、兴隆乡茜峪村委会、中贵管道工程项目经理部“关于兰成中贵管道工程西和段因工程建设损毁项目补偿资金有关情况的说明”及兴隆乡磨石村委会证明,向县检察院证明该项目在兴隆乡建设过程中,对该乡部分农村公路、群众日常饮水水源、农桥涵管等设施造成不同程度影响和破坏,群众反映强烈甚至发生阻挠工程施工现象。鉴于上述资金确需为解决所在相关村委因工程损毁项目之所用,促进了项目用地及工程进展,请对被告人胡某从轻处理。以上证据在庭审中经控辩双方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合议庭当庭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身为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目无国法,违反工作原则,滥用职权填写了虚假的《兰成─中贵石油管道占用土地权属调查表》,套取国家重点工程项目资金,共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567295.00元,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西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滥用职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但被告人滥用职权套取的567295.00元主要用于三个村的砌护坡等公务开支,主观恶意较小,且在立案侦查后如实陈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胡某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虚报的目的不违法,是为了给老百姓办实事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较好的悔罪表现,虚报领取的款项用于了公益事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海林审 判 员  王 源代理审判员  王 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刘国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