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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桃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2013桃刑初字第264号,黄灿辉,危险驾驶,判决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灿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桃刑初字第264号公诉机关桃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灿辉,男,196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桃江县桃花江镇桃花中路,现住桃江县马迹塘镇五福宫。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0月25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3)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灿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李新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丁再强担任法庭记录。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益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灿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4日,被告人黄灿辉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湘HG90**号的车辆,行驶至桃花江镇芙蓉路时,撞上泊在车位的徐国求的湘H9XR**小轿车,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桃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采集被告人黄灿辉血液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07.4mg/100ml。后经桃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调解,被告人黄灿辉赔偿车主徐国求人民币24800元。案发后,被告人黄灿辉留在现场,与车主商量赔偿事宜。交警赶至案发现场后,被告人黄灿辉跟随交警到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接受调查。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委托湖南省桃江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黄灿辉实行社区矫正社会评估调查。该局经考察认为,被告人黄灿辉一贯表现好,社会影响较小,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灿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相关书证、证人徐国求、黄小叶、彭永红的证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及被告人黄灿辉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灿辉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黄灿辉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灿辉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灿辉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对其实行的社区调查评估情况,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灿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新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丁再强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