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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下刑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7)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刑初字第59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3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3)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3日0时25分许,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A·769**的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杭州市下城区环城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教场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现场呼吸测试,被告人张某酒精含量为93mg/100ml;经抽取血液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5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其供述,查获经过情况说明、有关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酒精呼吸测试单、乙醇检验报告、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视听资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强制措施笔录、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具备监管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毓 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傅程(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