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3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唐美玲与杨杰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美玲,杨杰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398号原告唐美玲,女,汉族,住广东省从化市。委托代理人邱华平、黄嘉珍,广东容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杰锋,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唐美玲诉被告杨杰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小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美玲的委托代理人邱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杰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被告在2011年4月至12月期间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分别是2011年4月30日借款20000元,2011年12月5日借款50000元和40000元,2011年12月22日借款60000元,合计170000元。每笔借款均约定了还款期限。但被告借得款项后没有按约定时间还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只清还了其中10000元,尚欠160000元至今。原告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清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清还之日止按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据四份、交易回单复印件两份、特种转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2010年11月17日交易回单复印件未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且无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其真实性无法认定,故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1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2011年5月30日前归还。2011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2012年12月5日前归还。2011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2012年12月22日前归还。同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40000元,还款期限同为2012年12月22日。其后,被告仅向原告还款10000元。因被告未能清还款项,原告遂于2013年8月5日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合共170000元,但仅归还10000元,余款160000元未能按期向原告归还,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履行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的义务。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清还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杰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唐美玲归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16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8月5日起至清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杰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小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何序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