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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豫来民初字04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陈学坡,陈学梅与许传新,许庚田,王兆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许某某,王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豫来民初字0488号原告陈某某原告陈某某1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许某某1委托代理人张某1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然原告陈某某、陈某某1诉被告许某某、许某某1、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陈某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许某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1、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陈某某1诉称,2013年4月25日,被告王某某让许某某为其运货,许某某驾驶许某某1所有的苏NC81**号三轮汽车至盛湖村二组十字路口由西向东行驶时,撞到由东向西驾驶自行车的陈继春,致使陈继春颅脑受重伤。发生事故后,被告许某某四小时后才向警方报警,导致现场被破坏。陈继春于2013年5月4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29560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许某某辩称,一、陈继春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二、由于死者本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减轻答辩人的赔偿责任;三、死者自身病变系导致其死亡的直接原因;四、本案不存在精神抚慰金,也不存在住院伙食补助费用以及停尸费,待原告举证后再发表答辩意见。四、答辩人家境贫寒,一直靠肇事车辆运输养活家人,供养两个小孩上学,事后已借钱赔给原告11000多元,答辩人愿意在能力范围内赔偿原告。被告许某某1辩称,2000年底,许某某1已将本案车辆转让给许某某,之后该车辆一直由许某某占有使用直至事故发生之时,被告许某某1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起诉被告王某某没有法律依据,属于诉讼主体不当,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必须要有实施侵权行为,除非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否则不承担责任。被告王某某与许某某的关系不是雇佣关系是运输合同关系,所以被告王某某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12时许,在宿迁市宿豫区侍岭镇盛湖村二组十字路口处,发生许某某驾驶苏NC81**号三轮汽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陈继春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使陈继春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陈继春被送往宿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5月4日,陈继春经抢救无效死亡。该起事故经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证明:因双方当事人未在事故现场报警,事后报警要求公安机关处理,事故现场无监控录像,公安机关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无法查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成因。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因而成讼。另查明,二原告系死者陈继春的子女。本案肇事车辆苏NC81**号三轮汽车登记车主系被告许某某1,实际车主系被告许某某。被告许某某驾驶的苏NC81**号三轮汽车没有投保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许某某已支付医疗费11000元。再查明,在诉讼中,被告许某某对被害人陈继春的死亡原因向本院提出鉴定,但在鉴定过程中,因被告许某某撤回鉴定申请而被退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应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许某某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因本起事故无法查清成因,且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故作为机动车方的被告许某某应对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02元计算,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许某某1的赔偿责任,因其已经将本案肇事车辆出售并交付给被告许某某,故本院认定被告许某某1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王某某的赔偿责任,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王某某与被告许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故本院认定被告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陈某某1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297841.7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陈某某1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90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许某某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志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蒿泽群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赔偿明细1、医疗费:546.2元;2、死亡赔偿金:12202元/年*20年=244040元;3、精神抚慰金:30000元;4、丧葬费:22993.5元;5、交通费:1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9天=162元;共计:297841.7元。三、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1页/共7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