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诸城民初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张祖红与张钦龙、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祖红,张钦龙,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城民初字第804号原告张祖红。委托代理人解建旗。被告张钦龙。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石昌。委托代理人刘宜娟。委托代理人王春红。原告张祖红与被告张钦龙、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潍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洪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祖红委托代理人解建旗,被告张钦龙,被告渤海保险潍坊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宜娟、王春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4日9时10分,被告张钦龙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诸城密州路行驶至黄疃路段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因被告张钦龙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渤海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74219元;其中被告渤海保险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张钦龙全部赔偿。被告张钦龙辩称,原告所诉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因事故车辆在被告渤海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渤海保险潍坊支公司辩称,被告张钦龙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实,要求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13年6月24日9时10分,被告张钦龙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诸城密州路行驶至黄疃路段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张钦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入诸城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头部及双上下肢外伤、气滞血瘀、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创伤性积液、双上下肢皮肤软组织挫伤、脑震荡。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张钦龙支付医疗费用2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祖红的右下肢损伤构成X级伤残;2、张祖红的误工损失日为3个月;3、张祖红的护理期限为32天,护理人员1人;4、张祖红的损伤无需后续治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双方质证,被告无异议的损失有:医疗费22193.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25053.37元。另查明,被告张钦龙系事故车辆鲁G×××××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年,农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年。上述事实,有鉴定结论、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鉴定费单据、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等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异议:一、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主张按照月平均工资3085.9元计算3个月,误工费9257.7元,提供诸城市国一轻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误工证明、工资表三份、鉴定报告。被告质证后主张误工期限过长,并要求原告提供劳动合同。二、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主张由其夫宋春湄护理,按照月均工资3000元计算护理期限32天,护理费3200元,提供户口本、诸城市鸿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资表三份、误工证明。被告对护理期限无异议,对护理标准有异议。三、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收入的平均值计算残疾赔偿金35201元,并提供鉴定报告、工资表、诸城市密州街道后黄疃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予以证明,被告质证后认为伤残等级过高,要求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四、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告主张过高。五、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供票据,请求酌情认定,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钦龙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张钦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结论客观真实,程序合法,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能够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应由被告张钦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该权利受到侵权行为侵害时,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已经确认的损失为25053.3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期限系依据鉴定结论确定,本案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依据充分,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异议不能成立。原告是否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及证明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其收入情况,故其误工费应为9257.7元(3085.9元/月计算3个月)。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3200元,护理人员与单位是否签订劳动合同,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结合护理人员宋春湄的工资明细,其护理费应为3200元(3000元/月÷30天×32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家中无土地,主要生活来源依靠打工收入,其生活状态介于城镇与农村之间,故其主张按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收入的平均值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必需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和次数,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因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十级伤残,且被告张钦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2193.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误工费9257.7元、护理费3200元、残疾赔偿金35201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74112.07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保险公司在履行其责任保险赔偿义务时,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而进行的赔偿,该赔偿义务属于一种法定义务,其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作出的一种法定救济,交强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而存在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未明确规定交强险应按各分项限额赔偿。被告关于其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应由被告渤海保险潍坊支公司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2212.07元承担限额赔偿责任。原告其余损失1900元,由被告张钦龙予以赔偿,因被告张钦龙已垫付20000元,超出其应承担的数额181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张祖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72212.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张祖红返还被告张钦龙现金18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张祖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6元,减半收取828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802元,被告张钦龙负担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6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洪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于振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