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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平民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金彩华与平阳英博双鹿啤酒有限公司、温州厂长经理人才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彩华,平阳英博双鹿啤酒有限公司,温州厂长经理人才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民初字第536号原告:金彩华。委托代理人:汤颖异。被告:平阳英博双鹿啤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仁荣。委托代理人:蔡贤弼、章海燕。被告:温州厂长经理人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健云。委托代理人:金哲琼、陈忠武。原告金彩华与被告平阳英博双鹿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博公司)、温州厂长经理人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才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倪维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彩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汤颖异,被告英博公司委托代理人蔡贤弼,被告人才公司委托代理人金哲琼、陈忠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彩华起诉称:原告自1996年12月份起在被告英博公司工作。2007年4月1日,在未向原告充分说明的情况下,二被告擅自将原告的劳动关系转变为被告人才公司聘用并派遣到被告英博公司工作。2012年3月31日,被告英博公司因经营困难停业,终止了与被告人才公司的派遣合同。二被告将原告长期闲置。经原告等职工多次反映,二被告才于2012年11月30日向原告出示其事先拟定《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和《终止历史工龄纠纷协议书》,并强迫原告签订。原告在被告英博公司工作期间,二被告从未依法向社会保险征收机构申报原告在其处工作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更没有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一、依法确认被告英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终止历史工龄纠纷协议书》中有关违反法律规定的条款无效;二、判令被告英博公司赔偿原告自1996年12月1日起至2007年3月31日止被告英博公司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54583元(125个月×655元×2/3)、失业保险待遇8个月为13059.20元;三、判令被告人才公司对第二项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英博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与被告英博公司已于2007年4月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明知被告英博公司未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予以社会保险,原告也在2002年3月份开始自行参保社会保险。原告申请仲裁应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故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原告与被告英博公司签订的《终止历史工龄纠纷协议书》未提及社会保险问题,该问题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没有必要予以约定。原告起诉如果是基于该协议书,原告只能就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进行起诉。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亦予以确认,并领取了相应的补偿金及奖励,不存在强迫原告签订的情形,双方关于被告英博公司不再对原告承担任何责任或义务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主张社会保险已过诉讼时效,且社会保险强制性规定只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适用,原告在协议中对其诉权的处分并不违法,故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应属合法有效。被告人才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劳务派遣公司,与被告英博公司不存在隶属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人才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才公司答辩称:被告人才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告于2010年10月1日才与被告人才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此前双方并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2007年3月31日前,原告是与被告英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与被告人才公司无关。原告诉称2007年4月1日劳动关系转变时未向原告充分说明情况与事实不符。劳动关系转为被告人才公司派遣时,被告人才公司均与劳动者签订了人才派遣劳动合同,双方均有签名盖章,不存在擅自转变劳动关系的情形。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996年始,原告以季节工形式在被告英博公司工作。2007年4月1日起,原告与被告人才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由被告人才公司派遣到被告英博公司工作。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原告与温州市厂长经理人才公司签订《人才派遣劳动合同》。2008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人才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2012年3月20日,被告英博公司向被告人才公司发出解除消遣联系函,表明公司出现较大困难,通知终止《人力资源派遣协议》。2012年3月31日,被告人才公司向原告发出了变更劳动合同通知书,表明被告英博公司因经营困难于2012年3月22日实行停产,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即日起停止派遣工作,推荐交流部报到,等待培训合格后重新派遣至新的工作岗位。2012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英博公司签订了《停止历史工龄纠纷协议书》,表明原告提出自1996年4月至2007年3月期间以季节工形式在被告英博公司工作,但原告自2007年4月开始已与被告英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被告英博公司无需支付任何补偿费用,但为停止历史工龄纠纷,双方约定:1996年4月至2007年3月原告以季节工形式连续或不连续在被告英博公司工作,实际工作年限7年;被告英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7个月11683元;原告提出1999年至2002年期间在被告英博公司工作无证据证明,但双方协商一致,被告英博公司同意一次性支付原告补偿金4000元;被告英博公司除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后,不再对原告承担任何责任或义务,亦无须再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或补偿金。协议签订后,被告英博公司支付原告15683元。2012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人才公司签订了《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表明解除双方于2007年4月1日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并解除劳动关系,并约定: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劳动关系于2012年3月31日解除、终止;工作年限按5年计算,被告人才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个月,计8346元;被告人才公司向原告支付2000元签约奖励(含代通知金);被告人才公司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和转移人事档案后,不再对原告承担任何责任或义务,亦无须再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或补偿金,原告对被告人才公司不得再有任何主张或请求,如有违反,被告人才公司将有权收回代通知金。协议签订后,被告人才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0346元。2013年1月20日,原告向平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递交劳动仲裁申请书。平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至今未对原告的申请作出裁决。另查明,2002年3月至2012年4月期间,原告以个体户形式参加了企业养老保险;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和2011年6月至2012年4月,被告人才公司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15个月;经平阳县就业管理服务处核定,原告享受失业保险待遇2个月,时间从2013年2月开始计算。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居民身份证、企业信息、停止历史工龄纠纷协议书、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关于解除人力资源派遣协议联系函、变更劳动合同通知书、平阳县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待遇核定单、缴纳保险清单、平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证明、社会保险缴纳档案、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英博公司签订的《停止历史工龄纠纷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双方的约定不能对抗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主张协议无效,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无效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者可以在法定期限内通过仲裁或民事诉讼途径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英博公司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已经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于2007年4月1日与被告人才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故原告与被告英博公司的劳动关系终止于2007年3月31日,应认定该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来看,原告主张被告英博公司擅自变更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英博公司赔偿社会保险费用及失业保险待,其申请仲裁时已明显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其已丧失通过仲裁或民事诉讼途径要求被告英博公司赔偿的胜诉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人才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彩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金彩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倪维常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林廷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