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息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雷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雷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息刑初字第31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雷,男,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至今。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3)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雷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张雷醉酒后启动停放于息县城关镇谯楼街“又一村饭店”门前的豫SP39**小型客车,驾驶时将站在车边的尹莹挂倒。2013年8月23日,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雷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9mg/100m1。2013年8月30日,经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集体研究认定,张雷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10月23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张雷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尹莹各项损失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在侦查环节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雷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构成了危险驾驶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雷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又系初犯、偶犯,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雷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其所居住社区矫正意见,对被告人张雷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新国审判员 程桂云审判员 涂道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熊懿琦 来自